延边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汪某某犯单位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3:48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刑初字第5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延边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河南街光华路1599-6-2号,法定代表人胡某某。

诉讼代表人南春,吉林南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汪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系延边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经理,原延吉市天柱商贸有限公司(2011年注销)经理,住延吉市河南街光华路1599号白桦22-23组6单元(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3年8月20日被龙井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4日被逮捕;于同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

辩护人金龙,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图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4]60号、安检公诉刑追诉(20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延边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人汪某某犯单位行贿罪,于2014年5月16日、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崇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延边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南春、被告人汪某某及其辩护人金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0年至2013年间,被告单位延边潜阳运动场工程有限公司(原延边潜阳商贸有限公司)经理汪某某在承建安图县教育局中小学校运动场工程期间,为谋取单位不正当利益而三次给予时任该局局长的矫某某(另案处理)共计130万元“好处费”。

2、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单位延边潜阳运动场工程有限公司经理汪某某在承建安图县教育局中小学校运动场工程期间,为谋取单位不正当利益而在帮助时任该局局长的矫某某购买奔驰越野车后,为其缴纳了该车的购车保险及税金共计127212.71元。

3、2010年至2013年间,被告单位延边潜阳运动场工程有限公司经理汪某某在承建安图县教育局中小学校运动场工程期间,为谋取单位不正当利益而分六次给予时任该局基建办主任的李某某(另案处理)共计19.5万元“回扣款”。

被告人汪某某系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南春、被告人汪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矫某某、李某某、汪某甲、汪某乙、董某某证言;书证:身份证明、破案经过及抓捕经过、企业机读档案登记材料、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材料、职务证明、情况说明、机动车辆保险单及发票、存款凭证、存款明细帐、安图县教育系统部分学校操场改造合同、建筑业统一发票记帐联、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延边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汪某某作为该公司实施上述犯罪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亦构成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为单位利益而行贿,并未造成危害结果,故应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汪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经本院调查了解,被告人汪某某符合缓刑条件,予以适用缓刑。对被告单位延边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汪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延边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六十二万元。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汪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洪书颖

代理审判员  杨 帅

人民陪审员  任淑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卜丽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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