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刑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付友,男,196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吉林省长白山管委会池北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长白山公安局池北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图县看守所。
安图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 [20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付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崇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付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马付友在长白山管委会池北区比家好旅店204房间内,因妻子沈某某与被害人孙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而用尖刀将被害人孙某某胸腹部及腿部捅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孙某某伤情为重伤。
被告人马付友系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马付友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沈某某、李某、王某某、李某某、迟某某、李某甲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图及照片;书证:地市常住人口查询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案发后,被告人马付友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孙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孙某某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付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马付友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经本院调查了解,被告人马付友符合缓刑条件,对被告人予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付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洪书颖
代理审判员 曹振宏
代理审判员 杨 帅
二○一四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雪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