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云山犯贩卖毒品罪、赵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3:48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刑初字第5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云山,男,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珲春市马川子乡马新村六组。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日被安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图县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延吉市宏丰家园1号楼4单元。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9月11日被安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图县看守所。

安图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 [201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云山犯贩卖毒品罪、赵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云山、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3年7、8月间,被告人安云山伙同吴某(在逃)先后二次卖给被告人赵某某冰毒(甲基苯丙胺类毒品,下同)20克。

2、2013年8月末,被告人安云山、吴某预谋贩卖冰毒,先由吴某从广州市购买冰毒并邮寄至被告人安云山处,再由被告人安云山接货后进行销售。2013年9月1日,被告人安云山在珲春市客运站接收冰毒时被查获冰毒100克。

3、2013年8月末,被告人赵某某以吸食为目的,从广州市吴某处购买冰毒50克。2013年9月10日,侦查人员在延吉市宏丰家园赵某某住处搜出冰毒36.1克。

被告人安云山、赵某某系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安云山、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安云山、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吴某、赵某甲、郎某、马某证言;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意见书;搜查笔录、辨认笔录;书证:身份证明、到案经过及抓捕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电话详单、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赵某某的家属主动向法院提供足额财产担保其罚金刑执行。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云山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120克冰毒,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36.1克冰毒,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涉案毒品已全部收缴,未流入社会造成危害,且被告人安云山、赵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安云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赵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云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28年9月1日止。)

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洪书颖

代理审判员  杨 帅

人民陪审员  任淑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卜丽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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