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某某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3:47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刑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住吉林省安图县。因涉嫌犯受贿罪,经安图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3年12月10日被安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

安图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崇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吕某某利用其担任安图县教育局副局长负责教学设备需求统计和采购设备验收、分配的职务便利,为教学设备供应商王某(另案处理)在交付教学设备验收和分货上提供帮助,非法收受王某给予的“好处费”3万元。

被告人吕某某系主动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吕某某已向安图县人民检察院上交了涉案赃款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郑某某、刘某某、臧某某、矫某某证言;书证:身份证明、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安图县教育局收款收据、收取扣押款决定书、业务凭证、票据、国家公务员职务任免呈批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吕某某有自首情节,且已追缴全部赃款,犯罪情节轻微,故依法免予刑事处罚。根据本院审判委员会2014年第12次会议讨论决定,对被告人吕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已追缴的赃款三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洪书颖

代理审判员  杨 帅

代理审判员  曹振宏

二○一四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雪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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