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刑初字第7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军,男,1978年6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2426197806053815,汉族,初中文化,安图县林业局国营东清林场职工,住安图县永庆乡东清林场家属区。曾因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2年7月23日被吉林省大石头林区基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现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3月17日被安图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6月10日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经本院决定,于同年6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图县看守所。
安图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军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崇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至2011年1月间,被告人王军在任安图县林业局国营东清林场现场员负责管理国家重点公益林期间,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致使由其负责监管的东清林场10林班4、5、6小班内国家重点公益林被武某某等人(均已判决)盗伐立木蓄积390.8642立方米。
被告人王军系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军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武某某、褚某某、孙某某的证言;案件鉴定报告;书证:身份证明、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现场员相关职责证明、安图县林业局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军作为受委托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工作人员,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森林资源遭到严重破坏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军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漏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并与前罪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王军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大石头林区基层法院(2012)大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王军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的缓刑宣告。
二、被告人王军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7年12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洪书颖
审 判 员 宋明华
代理审判员 曹振宏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卜丽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