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刑初字第13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绰号“黑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安图县明月镇。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安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图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中兴,吉林言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狼狗”),男,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安图县明月镇金帝家园2号楼1单元。曾因寻衅滋事行为,于2005年4月28日被延边州劳动教养管理所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安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图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安图县明月镇国税小区4号楼2单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安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图县看守所。
辩护人滕聿江,吉林岑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明,吉林言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吕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安图县明月镇惠园小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安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图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安图县明月镇河南路。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0日被安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1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7日被安图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现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安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图县看守所。
安图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4]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刘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某某、吕某某、陈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雒法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徐中兴,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明、滕聿江,被告人吕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2年10月,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告人吕某某因琐事互不服气,分别纠集众多社会闲散人员及在校学生持械约定到安图县明月镇博览城广场互相殴斗。为帮助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王某、刘某某积极组织人员分别持镐把、刀,参加斗殴,被告人陈某某持镐把积极参与殴打对方人员。
2、2014年2月28日晚,华某某(另案处理)因对杨某在安图县明月镇派绅88酒吧与自己妻子张某乙发生口角一事不满,而指使被告人王某及许某某、张某、易某某(上述三人均另案处理)抓寻杨某,以图殴打泄愤。被告人王某等人受华某某指使,于次日携带刀、镐把至安图县明月镇新丰茂串店,找到发生口角时在场的杨某的朋友被害人朱某某、牛某某,将二被害人先后强行带至车内并实施殴打,迫使其帮助寻找杨某。二被告人后被用车扣押至博览城广场,直至杨某找人双方和解后方获解脱。
3、2014年2月16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因此前替朋友毛某某归还工资卡与被害人方某某在电话中发生口角,认为对方言语不够尊重,为逞强耍横制服对方,而准备刀、镐把,纠集被告人刘某某、康某、王某某等人至被害人方某某居住的安图县明月镇金帝家园小区,与被告人刘某某一起分别用镐把和刀将被害人方某某打伤。
被告人王某、刘某某在寻衅滋事犯罪中系主动投案,余系传唤到案。被告人吕某某、陈某某系传唤到案。被告人张某某系主动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张某某、刘某某、吕某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张某某、刘某某、吕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朱某某、牛某某、方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康某、孙某某、李某某、刘某甲、张某甲、华某某、易某某、许某某、张某、霍某某、华某甲、乔某、张甲、杨某、张某乙、曾某某、吕某某、徐某、毛某某证言;搜查笔录及照片;书证:身份证明、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谅解书、安图县公安局治安案件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取得了被害人牛某某、方某某的谅解;被告人刘某某取得了被害人方某某的谅解。
被告人刘某某系吉林广播电视大学安图管理站2013秋季法学专科学生。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积极参加聚众斗殴,破坏公共秩序,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分别构成非法拘禁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刘某某积极参加聚众斗殴,破坏公共秩序,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分别构成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某某、吕某某为争霸一方纠集众人成帮结伙持械互相斗殴,破坏公共秩序;被告人陈某某积极参加聚众斗殴,破坏公共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刘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系主犯,被告人王某、刘某某、陈某某系从犯。被告人王某、刘某某系寻衅滋事的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有犯罪前科,且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因王某没有积极参加,故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公安机关已经调解处理的治安案件,不应再按寻衅滋事罪追究王某的刑事责任;非法拘禁罪中王某不具有殴打情节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方某某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且明月派出所已经调解处理的治安案件,不应再按寻衅滋事追究刘某某的刑事责任;刘某某不是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也不是积极参加者,依法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在寻衅滋事犯罪中,有自首情节,其他犯罪均自愿认罪,已取得了寻衅滋事罪和非法拘禁罪中被害人谅解,且系聚众斗殴犯罪中从犯;被告人刘某某系在校学生,在寻衅滋事犯罪中,有自首情节,并已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其他犯罪均自愿认罪,且系聚众斗殴犯罪中从犯;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吕某某案发时系未满18周岁的在校学生,且自愿认罪;被告人陈某某系从犯,且自愿认罪,依法均予以减轻处罚。经本院调查了解,被告人刘某某、吕某某符合缓刑条件,予以适用缓刑。根据本院审判委员会2014年第31次会议讨论决定,对被告人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吕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7年5月24日止。)
被告人张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7年3月28日止。)
被告人刘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吕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陈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洪书颖
人民陪审员 李国阳
人民陪审员 任淑梅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卜丽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