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刑初字第2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安图县某某有限公司第十六项目部,住所地安图县明月镇明安街,经理李某某。
诉讼代表人雒某某,男,安图县某某有限公司第十六项目部技术员。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系安图县某某有限公司第十六项目部经理,住安图县明月镇。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3年1月6日被图们市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于同年1月23被图们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于2014年1月20日由图们市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同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于同年3月27日被逮捕;于同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于同年5月29日被逮捕;于同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柳静,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图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4]32号、安检公诉刑追诉(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安图县某某有限公司第十六项目部、被告人李某某犯单位行贿罪,于2014年3月24日、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崇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雒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柳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至2012年间,被告单位安图县某某有限公司第十六项目部经理李某某分别在承揽安图县中医院业务用房改扩建工程、安图县教育局校舍建筑工程过程中,为谋取单位不正当利益而分别给予时任安图县中医院院长陈某某(已判决)、安图县教育局局长矫某某(另案处理)、基建办主任李某甲(另案处理)2万元、100万元、10万元“好处费”。
被告人李某某系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雒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甲、矫某某、陈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宋某某、雒某某、孙某某、边某某、李某丁证言;书证:身份证明、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机读档案登记材料、安图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管理条例、安图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名单、安图县某某有限公司第十六项目部管理人员情况说明、职务证明、刑事判决书、安图县中医院业务用房改建工程投标文件材料、安图县中医院记帐凭证及建设银行活期明细查询、安图县教育局工程合同书、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起诉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安图县某某有限公司第十六项目部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李某某作为该项目部实施上述犯罪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亦构成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调查了解,被告人李某某符合缓刑条件,予以适用缓刑。对被告单位安图县某某有限公司第十六项目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安图县某某有限公司第十六项目部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一十二万元。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洪书颖
代理审判员 杨 帅
人民陪审员 任淑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卜丽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