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3:47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刑初字第3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某,男,住吉林省安图县。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1月15日被安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4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图县看守所。

安图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初,被告人贺某某在安图县亮兵镇高铁六工区南沟隧道内捡到其工友被害人简某某的内有中国银行卡的钱包后隐匿未还。2013年10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贺某某持前述中国银行卡至安图县明月镇工商银行自动取款机,用事先已知的银行卡密码,取走被害人简某某卡内现金共计17100元。

被告人贺某某系主动投案。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贺某某已退还被害人简某某171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简某某陈述;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光盘;书证:户籍证明、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收条、工商银行明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冒用他人信用卡,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贺某某有自首情节,且赃款已退还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经本院调查了解,被告人贺某某符合缓刑条件,予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洪书颖

                  二○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雪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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