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3:45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刑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住吉林省安图县。因涉嫌犯受贿罪,经安图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3年11月27日被安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

安图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崇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朱某某利用其担任安图县教育局计划财务科科长负责管理全县学校的办学条件改善专项资金的职务便利,分别为教学设备供应商王某(另案处理)在拨付教学设备采购专项资金上提供便利,先后三次非法收受其给予的“好处费”共计1万元;为厨房设备供应商付某某(另案处理)在拨付厨房设备采购款项上提供便利,非法收受其给予的“好处费”0.3万元;为安图县财政局教科文科科长朴某某(另案处理)在业务工作上提供便利,非法收受其给予的“好处费”1万元。

被告人朱某某系主动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某已向安图县人民检察院上交了涉案赃款2.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付某某、矫某某、曹某某、刘某某、王某、朴某某、李某某证言;书证:身份证明、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收取扣押款决定书、票据、关于臧某某等同志任免职务的通知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朱某某有自首情节,且已追缴全部赃款,犯罪情节轻微,故依法免予刑事处罚。根据本院审判委员会2014年第12次会议讨论决定,对被告人朱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已追缴的赃款二万三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洪书颖

代理审判员  杨 帅

代理审判员  曹振宏

二○一四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雪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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