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刑初字第15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惠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安图县明月镇。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安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安图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4]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2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吉H83886号(已强制报废)普通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安图县明月镇二桥路口处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惠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79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吉林端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身份证明、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体内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照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已强制报废两轮摩托车,且系醉酒程度高,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惠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洪书颖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卜丽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