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刑初字第13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安图县两江镇。曾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05年10月24日被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于2011年6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安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安图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4]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雒法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4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武某某在安图县永庆乡立新村被害人祝某某家,入户盗窃一条金色铁质项链。经鉴定,该项链价值人民币10元。
被告人武某某系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祝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张某某、张某甲的证言;安图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安图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身份证明、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安图县公安局永庆派出所出具的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武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武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赃物已追还,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杨 帅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卜丽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