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邵某某犯盗窃罪,薛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3:44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刑初字第14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暂住吉林省图们市月宫街道(户籍所在地为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开鲁镇西堡等7队307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7日被安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图县看守所。

被告人邵某某,男,1979年7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242619790706201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安图县石门镇榆树川村。曾因犯抢劫罪,于1995年12月26日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1999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8日被安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图县看守所。

被告人薛某某,男,1963年5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83019630517431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安图县明月镇。曾因犯收购赃物罪,于2004年4月21日被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现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4月9日被安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图县看守所。

安图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4]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邵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薛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邵某某、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间,被告人马某某伙同邵某某在安图县石门镇榆树川村高铁工地、鸡冠山高铁工地的仓库内,盗窃2台电动机、173.25米电缆线、4块防雨布,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220元;被告人马某某单独在鸡冠山高铁工地的仓库内,盗窃71斤铝电线,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4元。后二被告人将盗窃的电动机、电缆线、铝电线(共价值人民币3024元)卖给被告人薛某某,被告人薛某某明知是赃物而非法予以收购。

被告人马某某、邵某某系抓获归案,被告人薛某某系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邵某某、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马某某、邵某某、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单位负责人徐某某、冯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马某某的证言;安图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身份证明、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收条、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废旧金属回收业收购登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邵某某、薛某某已赔偿各被害单位全部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薛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马某某、邵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邵某某、薛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马某某、邵某某、薛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单位全部经济损失,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马某某、邵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对被告人薛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薛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作案工具吉H14340号二轮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杨 帅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卜丽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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