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云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3:44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刑初字第15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云成,男,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安图县明月镇。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安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图县看守所。

安图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4]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云成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雒法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云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2日3时许,被告人王云成在安图县明月镇烟草家属楼下盗窃被害人朴某某摩托车油箱内汽油时被发现,为抗拒抓捕而使用石头将被害人朴某某殴打致轻微伤。

被告人王云成系抓获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云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云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朴某某的陈述;证人金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安图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方位示意图、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身份证明、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出院诊断书、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云成已赔偿被害人朴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3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云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过程中被失主发现,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王云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追还并赔偿了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经本院调查了解,被告人王云成符合缓刑条件,予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云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六

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

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洪书颖

代理审判员  曹振宏

代理审判员  杨 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卜丽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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