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3:44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刑初字第13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长白镇城西委。曾因犯抢劫罪,于1988年被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于1995年8月17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3月3日被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于2004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日被安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安图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4]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雒法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12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沈某某以推窗的方式进入安图县林业局一楼马某某的办公室,盗窃台式电脑一部。经鉴定,该电脑共价值人民币1930元。

被告人沈某某系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马某某的证言;安图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安图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手印鉴定意见;安图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身份证明、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商业零售统一发票、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安图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沈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沈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杨 帅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卜丽莎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