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3:44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刑初字第16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安图县建筑工程公司第六项目部经理,住安图县明月镇。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安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7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11月14日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

安图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4]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9月间某日,被告人孙某某在未与被害人刘某某、朴某某签拆迁协议的情况下,擅自将二被害人分别位于安图县明月镇新安路52-10号及新安路建设胡同1-18号合计面积53.04平方米的二处房屋拆毁。经鉴定,毁坏物品共价值人民币44070元。

被告人孙某某系传唤到案。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已与被害人刘某某、朴某某达成了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对毁坏房屋的损失进行了补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王某证言;安图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身份证明、破案经过以及到案经过、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被拆毁房屋产权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毁灭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二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经本院调查了解,被告人孙某某符合缓刑条件,予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杨 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卜丽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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