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刑初字第14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克军,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劳动者,住长白山管委会池北区站前社区。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9月6日被长白山公安局池北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经安图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于同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安图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4]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克军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雒法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克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6日8时许,被告人王克军在长白山管委会池北区自家经营的废品收购站,无证驾驶铲车装
载废铁,因操作不当,将指挥其装车的被害人荆某某砸死。
被告人王克军系主动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克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克军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宋某某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书证:身份证明、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死亡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克军已赔偿被害人荆某某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克军由于操作不当在驾驶铲车装载过程中,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王克军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经本院调查了解,被告人王克军符合缓刑条件,予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克军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
刑四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
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 帅
代理审判员 李 娜
代理审判员 胡征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雪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