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某某、赵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3:44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刑初字第17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延吉市三道湾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5日被安图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11月25日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

被告人赵某某,女,汉族,文盲,农民,住吉林省延吉市三道湾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5日被安图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11月25日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

安图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4]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雒法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被告人史某某、赵某某在安图林业有限公司三道林场东沟林区炮台山国有林班30大班3小班内,盗窃被害人张某承包的红松果树林中的松塔4400个。经鉴定,被盗松塔价值人民币11880元。

被告人史某某、赵某某系传唤到案。案发后,赃物已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史某某、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许某某、刘某甲、宋某某、王某某、程某某的证言;安图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安图森林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检查证及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身份证明、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及返还清单、安图林业有限公司三道林场出具的林班证明、合同书、安图县公证处公证书、延吉市三道湾镇平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史某某、赵某某系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史某某、赵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全部追还被害人,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经本院调查了解,被告人史某某、赵某某符合缓刑条件,予以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史某某、赵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 帅

代理审判员  曹振宏

代理审判员  胡征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雪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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