战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3:44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临刑初字第7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战某某,男,1982年07月29日出生于吉林省临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吉林省临江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5日取保候审。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战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英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战某某于2014年8月4日21时30分许,驾驶吉F35205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临江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东市场路口左转弯时,与沿临江大街由西向东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载姜某某)相撞,造成张某某当场死亡,摩托车乘车人姜某某受伤。发生事故后战某某驾车逃离现场。2014年8月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临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战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姜某某无责任;经临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检验尸体报告书认定:死者张某某系受较大外力作用于头面部,造成头颅及面颅部粉碎性骨折、颅脑损伤而死亡;经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从送检的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0.20mg/100ml;经临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伤者姜某某右大腿损伤疤痕形成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战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共计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36万元整,并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战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战某某有期徒刑二至三年。

被告人战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对上述事实及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战某某驾驶吉F35205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临江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东市场路口左转弯时,与沿临江大街由西向东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载姜某某,系张某某的妻子)相撞,造成张某某当场死亡、摩托车乘车人姜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战某某驾车逃离现场。2014年8月5日被告人战某某在亲属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临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战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姜某某无责任;经临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检验尸体报告书认定:死者张某某系受较大外力作用于头面部,造成头颅及面颅部粉碎性骨折、颅脑损伤而死亡;经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从送检的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0.20mg/100ml;经临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伤者姜某某右大腿损伤疤痕形成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战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共计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36万元整(其中包括保险公司赔偿的十一万七千元),并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接处警登记表、办案说明:证实号码为151xxxx6578的祝某某于2014年8月4日21时28分对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报警以及民警接处警的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4年8月4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战某某驾驶吉F35205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临江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东市场路口左转弯时,与沿临江大街由西向东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载姜某某)相撞,造成张某某当场死亡、摩托车乘车人姜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战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姜某某无责任。

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伤者姜某某右大腿损伤疤痕形成构成轻伤二级。

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被告人战某某所有的吉F35205金杯货车于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临江市交警大队对2014年8月4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战某某驾驶吉F35205号轻型普通货车张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载姜某某)相撞,造成张某某当场死亡、摩托车乘车人姜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的现场勘查情况、绘制的现场图和拍摄的现场照片情况。

6、法医学检验尸体报告书及尸检照片:证实根据死者体表检查结合现场分析推断认为死者系受较大外力作用于头面部,造成头颅及面颅部粉碎性骨折、颅脑损伤而死亡。

7、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文书:证实经鉴定,从送检的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0.20mg/100ml。

8、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战某某具有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B2。

9、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驾驶人张某某(张金配)、战某某及战某某所有的金杯牌轻型普通货车的相关信息情况。

10、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战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8月5日被临江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

11、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战某某的家属与死者张某某家属达成协议,赔偿死者家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6万元。2014年8月6日已支付2万元,8月17日支付20万元,余款14万元由保险公司最终赔偿了十一万七千元,剩下23000元由战某某家属已另行支付,共计赔偿死者家属36万元,死者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任何责任,并请求法院判处被告人战某某缓刑。

12、酒精呼吸检测结果单:证实案发当天对被告人战某某进行酒精呼吸检测,被测试人战某某的检测结果为酒精含量为00mg/100ml。

13、制作说明:证实临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民警在2014年8月4日21时29分许接到临江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指令临江市东市场附近发生交通事故后,民警到临江市公安局监控视频中心调取事故现场相关视频,视频光盘由交警大队民警李伟制作,原件保留在临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

14、视听资料:证实战某某交通肇事路口的监控视频及照片。

1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被告人的叔叔。2014年8月5日上午,知道战某某交通肇事逃逸后就开始找,中午时找到战某某,他便陪同战某某到公安机关自首的。

17、证人秦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死者张某某的姑父。张某某在事故当晚是带着他妻子姜某某从临江回桦树。在处理张某某交通事故的事宜上他能做主,对于张某某死亡的原因家属没有异议,就是交通事故死亡的。对张某某同意进行尸表检验,不用解剖。

18、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4日21时30分许,她丈夫张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她沿临江大街由西向东行驶,从临江回桦树,在临江市区内行驶时撞车后她被撞晕了,不知道与什么车相撞,等她醒来120已到现场,稍微苏醒后也没看见肇事人和肇事车辆,隐约听见有人说他们被车撞了,车跑了。

19、证人祝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4日晚在临江大街东市场发生的交通事故是他用手机拨打110报警的。发生事故时他距离现场能有三十米远,他在路上走,听见路口“呼通”很大一声,他往前看见一辆白色“半截子”小货车与一辆二轮摩托车撞上了,二轮摩托车倒地了,白色小货车往南侧路口拐,没有停,拐进南侧路口就往后道跑了。摩托车上的一男一女两个人不动了,这时他正好遇见一个胖乎乎的年轻人说看见车牌号了,他便拿出手机拨打110报警了。他没看见二轮摩托车驾驶人戴头盔,男的驾驶员当场就不动弹了,女的后来被送往医院了。

20、被告人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8月4日21时许在临江大街东市场肇事的吉F35205号白色金杯轻型货车是他驾驶的,他今天(8月5日)来自首。当晚他去送完朋友后驾车沿临江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东市场路口时他准备左转弯去半岛广场,左转弯往南侧路口进时听见“咣当”一声,他知道发生碰撞了,也不知道撞到什么了,当时也害怕没停车就驾车往三公里跑了。在利民桥那将车停下后打车回到现场向看看事故什么情况。回到现场后知道他车撞的是一辆摩托车,人已经死了,地上有血,他知道他车撞摩托车了,非常害怕,就打车回到利民桥那开着他的车跑回三公里,把车停在二道站最里面水泥路的尽头,他在山上躲了一晚。案发后,他父亲与死者家属达成了协议,具体多少钱他不清楚。

21、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战某某出生于1982年07月29日;张某某出生于1989年11月07日;姜某某出生于1989年06月10日。

上述证据,证据与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且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战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被告人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案发后,被告人在亲属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战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闫文龙

审 判 员  朱崇艳

代理审判员  赵彦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贺鹏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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