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忠海收监执行刑事裁定书

2016-07-15 03:44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临刑执字第3号

罪犯刘忠海,男,1973年08月0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住临江市。

2013年10月31日,本院做出了(2013)临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以赌博罪判处被告人刘忠海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临江市司法局于2014年10月30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刘忠海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定,罪犯刘忠海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相关规定,刘忠海在社区矫正期间不服从司法所监管,多次无故不参加学习和社区服务,给予警告三次。在长春市吸食毒品被长春市公安局以吸食毒品行政拘留。建议本院对其撤销缓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忠海在缓刑考验期内由临江市司法局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矫正期限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在接受矫正期间,刘忠海于2013年11月27日至2013年11月29日电话私自关机,超出监管范围被警告一次;2014年5月29日不参加社区组织的大型集中教育学习活动,被警告一次;2014年10月24日至今,刘忠海不接电话,家属称不知去向。2014年10月20日,刘忠海因与他人在长春市南关区龙泰富苑12栋1门1201室一起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行政拘留。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情况说明、奖惩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与被告人妻子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刘忠海在缓刑考验期内违反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擅自脱离监管,并有重大违法事实,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及《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临刑初字第48号判决中对罪犯刘忠海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的执行部分;

二、对罪犯刘忠海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

本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周立伟

审 判 员  朱崇艳

代理审判员  赵彦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卢春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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