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临刑初字第7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别名:王某乙),男,1982年07月15日出生于吉林省临江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吉林省临江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4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文君,吉林审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一案,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英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文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6月18日5时许,在临江市桦树镇西大川村邵某甲家院门口,因琐事同邻居邵某甲发生争吵,被告人王某甲上前要找邵某甲理论时,不慎摔倒,在摔倒过程中顺势将邵某甲一起扑倒,导致邵某甲颈部受伤。经临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伤者邵某甲颈部损伤致双上肢不全瘫,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经法医学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书鉴定:伤者邵某甲颈部损伤致双上肢不全瘫,损伤程度评定为五级残疾。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案件来源及破案经过、书证、证人王某丙、宋某某、王某丁、王某的证言、被害人邵某甲的陈述、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等。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过失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对上述事实及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王某甲不存在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同意公诉机关定罪意见,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6月18日5时许,在临江市桦树镇西大川村邵某甲家院门口,因琐事同邻居邵某甲发生争吵,被告人王某甲上前要找邵某甲理论时,不慎摔倒,在摔倒过程中顺势将邵某甲一起扑倒,导致邵某甲颈部受伤。经临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伤者邵某甲颈部损伤致双上肢不全瘫,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经法医学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书鉴定:伤者邵某甲颈部损伤致双上肢不全瘫,损伤程度评定为五级残疾。案发后, 被害人邵某甲与被告人王某甲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17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时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来源及归案情况:证实该案系被害人亲属王某丁报案后,王某甲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2、医院病例:证实被害人邵某甲受伤住院治疗情况。
3、桦树镇森铁社区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家庭情况。
4、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甲自然情况。
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邵某甲钝性外力致双上肢不全瘫,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
6、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书:证实伤者邵某甲损伤程度为五级伤残。
7、现场方位图:证实现场方位。
8、视听光盘: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接受讯问情况。
9、民事调解协议:证实双方已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7万元整,并对被告人行为表示谅解。
10、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他是邵某甲老伴。2014年早上5点左右,因为水淌到王某甲家地里的事,王某甲、宋某某、王某戊在她家门口和邵某甲发生了争吵,那一家三口骂邵某甲,她就出来了和宋某某对骂,王某甲就从草莓地的杖子里跳出来上去用手掐住邵某甲的脖子,往下按邵某甲的头,把邵某甲摔倒在地上。她就去打电话通知她儿子,回来就看见邵某甲躺在地上。
12、证人宋某某证言:证实她是王某甲妻子。2014年6月18日早5点多,她看见邵某甲把水堵到她家草莓地里,就和邵某甲理论,后来王某甲、王某戊也和邵某甲发生争执,邵某甲从地上捡起像木头块一样的东西向王某甲脸上扔去,打在王某甲脸上,王某甲就一只脚迈过中间的鸡网,邵某甲妻子王某丙抓了王某甲前胸往回一拽,王某甲顺势一扑,扑到邵某甲身上,邵某甲和王某甲都摔倒了。邵某甲躺在地上说“完了、完了”。
13、证人王某丁证言:证实他是王某丙的弟弟。2014年6月18日早上5点左右,王某丙给他打电话说邵某甲让人给打坏了,他就去了现场看见邵某甲躺在地上,王某丙、王某戊、王某甲、宋某某围在邵某甲身旁,他就给派出所打了电话。
14、证人王某证言:证实她是王某甲的母亲。2014年6月18日早5点多,王某戊给她打电话让她快去草莓地,她到了现场看见邵某甲躺在一个门板上,王某甲、王某戊、王某丙、邵某甲的儿子都在场,后来她们一起把邵某甲抬上王某丁的车到临江治病了。
15、证人邵某乙证言:证实他是邵某甲儿子。2014年6月18日,他母亲打电话后他到了他父亲家,看见他父亲邵某甲躺在家门口,他母亲王某丙、王某戊、王某甲、宋某某在场。
16、证人王某戊证言:证实他是王某甲父亲。2014年6月18日早上5点多,他家和邵某甲家因为往地里淌水的事争执,邵某甲用沙子打在王某甲左脸,王某甲就跨过杖子,王某丙往王某甲脖子左侧伸了一下手,接着王某甲和邵某甲一起倒了。后来他们一起把邵某甲送到临江市医院。王某丙打了他儿媳宋某某。
17、被害人邵某甲陈述:证实2014年6月18日早上5点左右,在他家门口因为地里淌水的事和王某戊一家发生争执。一开始隔着杖子吵吵,后来王某甲跨过杖子打了他一拳,王某戊和宋某某也跨过杖子,王某戊抓他脖领子往前一拽,王某甲从后面掐住他后脖子往下一摁,他就摔倒在地上感觉浑身没有知觉了,王某丙扇了宋某某几巴掌。
18、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与辩解:2014年6月18日早上5点多,他们一家人去地里摘草莓,发现邵某甲用一个编织袋把水堵到了他家地里,他媳妇宋某某就和邵某甲吵起来了,他也过去隔着杖子和邵某甲理论,邵某甲抓了一把东西打在他的左脸上,他就要迈过杖子和邵某甲理论,邵某甲老伴过来抓了他一把,他顺手抓了邵某甲就一起摔倒在地上,压在了邵某甲身上,邵某甲老伴过来打他脸上把他打在一边,邵某甲就动不了了,他们就一起把邵某甲送到了医院。
上述事实,证据与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且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过失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意见合理,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立伟
审 判 员 朱崇艳
代理审判员 赵彦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贺鹏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