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3:44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临刑初字第5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曾用名赵某甲),女,1968年03月21日出生于吉林省九台县,满族,大学文化,吉林省临江市教育局党委书记、局长,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吉林省临江市。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4月28日被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同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英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在担任临江市教育局党委书记、局长期间,于2013年8月6日在临江市教育局进行教学设备采购招投标项目中,利用职务便利,为江苏经销商成某某谋取利益,事后收受经销商成某某贿赂人民币5万元。案发后赵某某主动退回赃款5万元。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案件来源及破案经过、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系投案自首,又积极退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对上述事实及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在担任临江市教育局党委书记兼局长期间,于2013年8月,在临江市教育局教学设备采购项目招标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为经销商成某某谋取利益,事后收受成某某贿赂人民币5万元。案发后赵某某主动退回赃款5万元。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时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来源及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受贿一案系临江市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侦查,被告人赵某某于同日到临江市检察院主动投案供述其犯罪事实。

2、项目评标报告、中标通知书、采购合同:证实1)2013年8月6日,临江市教育局小学科学实验室教学仪器设备采购项目经公开招标,参加竞标的供应商为江苏盛达教学设备有限公司、淮安市双丰教学用品有限公司、江苏省苏创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中标单位为江苏盛达教学设备有限公司,该公司与临江市教育局签订了采购合同。2)2013年8月6日,临江市教育局义务教育学校体音美卫教学器材采购项目经公开招标,参加竞标的供应商为江苏盛达教学设备有限公司、淮安市双丰教学用品有限公司、江苏省苏创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中标单位为江苏省苏创教学设备有限公司,该公司与临江市教育局签订了两份采购合同。3)2013年8月6日,临江市教育局义务教育学校图书室设施采购项目经公开招标,参加竞标的供应商为江苏盛达教学设备有限公司、淮安市双丰教学用品有限公司、江苏省苏创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中标单位为淮安市双丰教学用品有限公司,该公司与临江市教育局签订了采购合同。

3、成某某笔记本部分内容复印件、临江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办案说明:证实侦查机关办案过程中搜查到成某某笔记本一个,记录成某某采购教学设备的一些情况。据成某某证实上面记载“X9”系其所记载的向赵某某等人行贿时所做的标记。因侦查保密需要,此书未能向临江市人民法院移送。

4、成某某与赵某某电话短信记录、检验鉴定文书、光碟:证实赵某某与成某某通过短信联系教学设备采购事宜。

5、临江市人民检察院收据:证实临江市检察院收到赵某某上缴赃款5万元。

6、临江市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办案说明:1)证实成某某因涉嫌行贿罪被另案处理。2)临江市检察院反贪局在受理赵某某受贿一案时,同时又在办理其他受贿案件,由于侦查人员的笔误,将赵某某的第一份笔录时间误写成2014年4月29日23时20分,实际提取笔录的时间是2014年4月28日23时20分。3)经政协十次常委会议通过,免去赵某某同志第八届政协委员职务。4)临江市检察院立案侦查的被告人赵某某受贿一案中,涉及到的受贿人杜某某、高某某、高某甲均被临江市检察院立案侦查,现已起诉至法院,另外侯某某、孙某某的行贿情况正在侦查中。5)经调查,赵某某在教学设备采购过程中确实存在违规违法行为,成某某手机内短信可以证明。6)在侦查赵某某受贿一案时,行贿人成某某供述其向赵某某行贿共12万元,经侦查,只发现有证据证明的受贿事实是5万元,其余7万元没有证据证明,未予认定。

7、临江市人大常委会文件、任命书、公务员登记表、政协临江市七届委员会委员提名登记表: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系公务员身份,临江市教育局党委书记、局长,中共党员,原政协委员。

8、临江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对赵某某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的通报函:证实临江市检察院向临江市政协通报对赵某某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

9、被告人赵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出生于1968年3月21日。

10、证人赵某乙的证言:证实他是赵某某的爱人,他在自己家中发现一黑袋中有5万元钱不知道是什么钱,这钱他愿意主动上缴检察机关。

11、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临江市教育局技术装备服务中心主任。2013年教育局有三个采购项目招标,他和杜书记向赵某某汇报时,赵某某决定让成某某做这三个项目,报名的时候成某某带了三个公司,也就是借用这三个公司的资质,参与竞标的同时相互围标,最后这三个标都是成某某的了。成某某给了他3万元钱好处费。

12、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临江市教育局党委副书记。临江市教育局招标采购教学设备时,首先是技术装备服务中心负责统计竞标单位,然后交给他审核,并由他和高某某向教育局局长赵某某汇报,赵局长确定哪些单位参与竞标,最后进行公开招投标。成某某带了三家公司参与竞标,这样不论哪个公司中标,最后的业务都是由成某某来做。

13、证人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左右,临江市教育局有三个采购项目公开招标,他是个体工商户,没有资质参加竞标,就借用江苏盛达教学设备有限公司、江苏省苏创教学用品有限公司、淮安市双丰教学有限公司的资质,同时对上述三个标的进行投标,在竞标时确保一个公司中其中一个标,另两个公司则起到围标作用。这样三个公司分别中一个标,中的总标的额是113万余元。招标之后,2013年“十一”长假之后,他到赵某某办公室给赵某某5万元钱,他来竞标之前分别找过赵某某、杜某某、高某某、侯某某、高某甲,让他们在竞标过程中帮帮忙,他们都答应了,也都帮他中了标,他们也知道他是借用三家公司来竞标的,不管哪家公司中标都是他做。

14、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实成某某雇他在临江帮着投过标,他和投标时代理的公司没有关系,也不是这个公司的职员,他在竞标过程中起到围标的作用,成某某利用几个公司参加竞标,让其中一个公司中标,其他公司都起到围标作用。到了竞标现场后成某某把标书和文件给他,成某某让他怎么说他就怎么说,参加招投标的费用都是成某某出的。

15、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 2013年8月,江苏省教学设施经销商成某某参与竞标临江市教育局教学设备采购招标活动,中标总额是113万元,招投标结束后,成某某到她的办公室,扔下5万元现金就走了。成某某在临江做了10年的教学设施销售生意,给她钱无非是为了感谢她对成某某的帮助,让她以后继续关照他。成某某给她钱后她放在办公室一段时间,后来感觉不安全就把钱拿回家了,放在她家电视柜里了。

上述证据,控辩双方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应当予以处罚。案发后赵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积极退回赃款,具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闫文龙

审 判 员  朱崇艳

代理审判员  赵彦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贺鹏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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