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白刑终字第3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秋平,男,吉林省洮南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本案于2013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洮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董百石,吉林百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尹秋平抢劫、敲诈勒索一案,洮南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2013)洮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尹秋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 月28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王晓磊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尹秋平及其辩护人董百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7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尹秋平手持斧头殴打驾车在洮南市永康街森林公园里停留的被害人胡某某,抢走胡某某的身份证及现金人民币2200元,同时抢走与胡某某同车的张某某的oppo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00元。当日尹秋平用胡某某的身份证在白城市农业银行开发区分理处办理储蓄折,之后,尹秋平给张某某发短信索要人民币30000元。被害人胡某某、张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敲诈勒索未遂。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尹秋平以暴力方法抢劫私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其以威胁的方法索要私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为犯罪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尹秋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尹秋平上诉中称,其没有殴打被害人和抢劫,其行为是敲诈勒索。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尹秋平于2013年7月23日凌晨1是许,窜至洮南市森林公园持斧头将在此停留的洮南市居民胡汉民殴打,抢走胡汉民的身份证及现金2200元,将与胡汉民同车的张慧莲的oppo手机一部抢走的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有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其2013年7月23日凌晨,和朋友张某某开车到洮南市森林公园谈事情时有人用手拍车玻璃说:“别乱动,别人派我来收拾你的,你要跑我就砍死你”,拿斧头打胡某某的胸部和左臂,抢走2200元钱;有被害人张某某证实,那名男子抢其一部手机。次日早8点多补完卡后,那人不停的给我发短信、打电话,说:“不给我钱不好使,要不到你单位去找你,你躲是躲不掉的”。后来又给我一个卡号,跟我要三万元钱,并且说这个卡号是用胡某某的名办的。他去我单位了,后来我在我单位的监控里看见这个人了;有证人于某某的证言,其是农业银行开发区分理处的业务员,其证实用胡某某的身份证开户的人不是胡某某本人;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其是被告人尹秋平的妻子,其证实其家有一把斧子,但不知道弄哪去了。有书证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尹秋平的户籍证明,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凭证及伤情拍照、收发信息内容等。上诉人尹秋平对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经过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证实的事实经过相吻合,本院对原审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其殴打被害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经查,上诉人持斧子殴打被害人的事实,有两名被害人的指控,有被害人胡汉民的伤情拍照,且二被害人的指控相互印证。故此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其实施的是一个行为,不是抢劫,而是敲诈勒索的理由。经查,被告人尹秋平于2013年7月23日夜间持戒砍人并抢劫被害人胡某某、张某某款物逃离现场,于当日又以威胁手段对二被害人进行敲诈犯罪,这是两个不同犯罪行为,应数罪并处。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秋平施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嗣后又进行敲诈他人钱财,其行为分别构成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原审法院对其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青春
审 判 员 李大文
代理审判员 张 娟
二0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