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黄某某、黄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3:44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刑初字第12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敦化市大石头林业局新合林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安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9月11日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

被告人黄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安图县万宝镇。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安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9月11日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

被告人黄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敦化市大石头林业局新合林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安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9月11日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

安图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4]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黄某某、黄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京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黄某某、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8日7时至12时许,在安图县万宝镇共荣村被告人黄某某家门前,被告人黄某甲帮助邻居被告人刘某某将两只死因不明的羊以4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黄某某,后黄某某又将其中一只死羊以300元的价格卖给该镇秦某某。

被告人刘某某、黄某某、黄某甲系传唤到案。

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某、黄某某、黄某甲主动向法院提供足额财产担保其罚金刑执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黄某某、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某、黄某某、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秦某某的证言;书证:身份证明、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安图县畜牧兽医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安图县万宝镇畜牧兽医站出具的情况说明、无前科劣迹证明、电话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黄某某、黄某甲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黄某某、黄某甲系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刘某某、黄某某、黄某甲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经本院调查了解,被告人刘某某、黄某某、黄某甲符合缓刑条件,予以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刘某某、黄某某、黄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黄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禁止被告人刘某某、黄某某、黄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杨 帅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卜丽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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