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某某、范某甲犯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3:44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刑初字第15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安图县万宝镇。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2月20日被安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11月6日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

被告人范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安图县万宝镇。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7月3日被安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11月6日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

安图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4]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范某甲犯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雒法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范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至2010年冬,被告人范某某与其子被告人范某甲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采伐分别由吉林敖东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图县旺民长富农业有限公司承包的安图县万宝镇集体林13林班5小班、11林班1小班,以及10林班31小班内的白松、柞树、落叶松共计46株,合立木蓄积10.6246立方米。

2011年3、4月间,被告人范某某、范某甲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采伐其自家承包的安图县万宝镇集体林9林班41小班内的柞树共计76株,合立木蓄积16.1543立方米。

被告人范某某、范某甲系主动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范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范某某、范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范某乙、杨某某的证言;延边林业科学研究院案件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身份证明、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集体林流转合同书、安图森林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安图县公安局林业公安分局出具的案件情况说明、吉林省罚没款票据、刑事判决书、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范某甲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国有林木,数量较大;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分别构成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范某某、范某甲系共同犯罪,且均一人犯数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范某某、范某甲系初犯,且均有自首情节,涉案赃款均已被追缴,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经本院调查了解,被告人范某某、范某甲符合缓刑条件,予以适用缓刑。对被告人范某某、范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范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 帅

代理审判员  曹振宏

代理审判员  胡征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卜丽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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