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临刑初字第5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兰恭杰(绰号:兰亮),男,1988年01月23日出生于吉林省临江市,汉族,初中文化,永安煤矿工人,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临江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
被告人肖希龙(绰号:大欢),男,1987年03月07日出生于吉林省临江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临江市。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10月17日被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
被告人仲跻成(绰号:仲涛),男,1987年06月19日出生于吉林省临江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临江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
辩护人吴龙波,临江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莫宝国,男,1990年12月06日出生于吉林省临江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临江市。曾因犯抢劫罪、强奸罪,于2008年3月25日被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1年8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30日被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病被暂予监外执行。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鑫鑫(绰号:鑫鑫),男,1987年05月25日出生于吉林省临江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临江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英杰(别名:王虎,绰号:老虎),男,1986年09月11日出生于吉林省临江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临江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
被告人徐新茂(绰号:宝宝),男,1985年12月14日出生于吉林省临江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临江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
辩护人孙中梁,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某(绰号:铁蛋),男,1981年01月20日出生于吉林省临江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临江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甲(别名:李乙),男,1985年02月12日出生于吉林省临江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临江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恭杰、肖希龙、仲跻成、莫宝国、王英杰、徐新茂、陈鑫鑫、黄某某、李甲犯盗窃罪,被告人仲跻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英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恭杰、肖希龙、仲跻成及其辩护人吴龙波、被告人莫宝国、王英杰、徐新茂及其辩护人孙中梁、被告人陈鑫鑫、黄某某、李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被告人肖希龙于2013年9月份,伙同兰恭杰在临江市蚂蚁河乡大顶子村趁无人看管之机,盗窃被害人姜某某种植的人参140斤,盗窃后二人将人参卖至抚松县万良市场,获赃款10000余元,赃款均被其挥霍,经临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人参价值人民币10500元。
2、被告人兰恭杰于2013年9月份,伙同仲跻成、莫宝国在临江市蚂蚁河乡大顶子村趁无人看管之机,盗窃被害人姜某某种植的人参80斤,盗窃后三人将人参卖至抚松县万良市场,获赃款5000余元,赃款均被其挥霍,经临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人参价值人民币7120元。
3、被告人肖希龙于2013年9月份,伙同徐新茂在临江市蚂蚁河乡西北岔村二社趁无人看管之机,盗窃被害人孙某甲种植的人参110斤,盗窃后将人参卖给被告人仲跻成,获赃款均被其挥霍。被告人仲跻成明知人参是盗窃所得,不仅不予以制止,还进行收购并予以销售,获赃款4000余元,赃款被其挥霍。经临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人参价值人民币4400元。
4、被告人肖希龙于2013年10月份,伙同仲跻成、兰恭杰、莫宝国、徐新茂、黄某某在临江市蚂蚁河乡西北岔村趁无人看管之机,盗窃被害人王某甲种植的红豆杉树苗56000棵,盗窃后将部分树苗卖至通化丁某某处,获赃款20000余元,赃款均被其挥霍,将剩余树苗种植在山上丢失。经临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红豆杉树苗价值人民币47600元。
5、被告人肖希龙于2013年11月份,伙同兰恭杰在临江市蚂蚁河乡三棚湖村趁无人看管之机,盗窃被害人李某甲种植的人参130斤,盗窃后二人伙同被告人仲跻成将人参销赃到抚松县泉阳镇市场,获赃款8500余元,赃款均被其挥霍。被告人仲跻成明知人参是盗窃所得,不仅不予以制止,还帮助销赃。经临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人参价值人民币8840元。
6、被告人肖希龙于2013年11月份,伙同徐新茂、兰恭杰、莫宝国、邢某某(在逃)在临江市蚂蚁河乡邱家岗村趁无人看管之机,盗窃被害人王某乙种植的人参120斤,盗窃后人参被徐新茂卖掉,获赃款10000余元,赃款均被其挥霍。经临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人参价值人民币10200元。
7、被告人肖希龙于2013年12月份,伙同兰恭杰、莫宝国在临江市蚂蚁河乡西北岔村二社趁无人看管之机,盗窃被害人高某某种植的人参100斤,盗窃后将人参销赃给被告人仲跻成,获赃款5000余元,赃款均被其挥霍。被告人仲跻成明知人参是盗窃所得,不仅不予以制止,还进行收购并销售,获赃款6000余元,赃款被其挥霍。经临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人参价值人民币6500元。
8、被告人肖希龙于2014年4月份,伙同兰恭杰、王英杰在临江市蚂蚁河乡西川村趁无人看管之机,盗窃被害人刘某甲种植的红豆杉树苗18000棵,盗窃后将树苗卖给被告人仲跻成,获赃款10000余元,赃款均被其挥霍。被告人仲跻成明知树苗是盗窃所得,不仅不予以制止,还进行收购并销售至通化丁某某处,获赃款11000余元,赃款被其挥霍。经临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红豆杉树苗价值人民币15300元。
9、被告人肖希龙于2014年4月份,伙同兰恭杰、李甲在临城赛利特斜对面道边趁无人看管之机,盗窃被害人孟某某种植的红豆杉树苗7000棵,盗窃后将树苗卖给被告人仲跻成,获赃款10000余元,赃款均被其挥霍。被告人仲跻成明知树苗是盗窃所得,不仅不予以制止,还进行收购并销售至通化王某处,获赃款13000余元,赃款被其挥霍。经临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红豆杉树苗价值人民币19600元。
10、被告人肖希龙于2014年4月份,伙同仲跻成、兰恭杰、陈鑫鑫、王英杰在石人镇榆木桥子趁无人看管之机,盗窃被害人马某某种植的红豆杉树苗4800棵,盗窃后仲跻成将树苗卖至通化王某处,获赃款9000余元,赃款均被其挥霍。经临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红豆杉树苗价值人民币 10560元。
11、被告人肖希龙于2014年4月份,伙同仲跻成、兰恭杰、陈鑫鑫、王英杰在八道沟镇鸡冠砬子处趁无人看管之机,盗窃被害人张某某种植的红豆杉树苗45000棵,盗窃后仲跻成将树苗卖至通化丁某某处,获赃款34000余元,赃款均被其挥霍。经临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红豆杉树苗价值人民币38250元。
综上,被告人兰恭杰参与盗窃10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74470元;被告人肖希龙参与盗窃10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71750元;被告人仲跻成参与盗窃4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5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03530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人民币54640元;被告人莫宝国参与盗窃4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71420元;被告人王英杰参与盗窃3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64110元;被告人徐新茂参与盗窃3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62200元;被告人陈鑫鑫参与盗窃2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48810元;被告人黄某某参与盗窃1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47600元;被告人李甲参与盗窃1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9600元。总计涉案金额人民币178870元。被告人王英杰到案后主动退回非法所得人民币11000元;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主动退回非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莫宝国到案后主动退回非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王英杰、黄某某系投案自首,被告人莫宝国盗窃红豆杉树苗犯罪事实系投案自首。被告人兰恭杰、肖希龙、仲跻成、莫宝国、徐新茂、陈鑫鑫、李甲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二)证人证言;(三)被害人陈述;(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五)鉴定意见;(六)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七)视听资料。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上述被告人无视国法,流窜、结伙、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分别构成较大、巨大。被告人兰恭杰、肖希龙、仲跻成、莫宝国、王英杰、徐新茂、陈鑫鑫、黄某某、李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仲跻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兰恭杰、肖希龙、仲跻成、莫宝国、王英杰、徐新茂、陈鑫鑫、黄某某、李甲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莫宝国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英杰、黄某某、莫宝国系投案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兰恭杰、肖希龙、仲跻成、莫宝国、徐新茂、陈鑫鑫、李甲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仲跻成当庭辩解称物品作价偏高,请法庭予以考虑。其他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仲跻成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仲跻成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仲跻成没有前科劣迹;3、估价鉴定价格过高,希望合议庭量刑时考虑,但不申请重新鉴定;4、仲跻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部分,认定价值应当扣除其投入成本。
被告人徐新茂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徐新茂犯罪情节较轻,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及损失;2、徐新茂认罪态度较好;3、被告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4、被告当庭自愿认罪;5、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6、被告人等2013年10月份盗窃王某甲家56000棵树苗的事实不清。
本院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肖希龙于2013年9月份,伙同兰恭杰在临江市蚂蚁河乡大顶子村趁无人看管之机,盗窃被害人姜某某种植的人参140斤,盗窃后二人将人参卖至抚松县万良市场,获赃款10000余元,赃款均被其挥霍,经临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人参价值人民币10500元。
2、被告人兰恭杰于2013年9月份,伙同仲跻成、莫宝国在临江市蚂蚁河乡大顶子村趁无人看管之机,盗窃被害人姜某某种植的人参80斤,盗窃后三人将人参卖至抚松县万良市场,获赃款5000余元,赃款均被其挥霍,经临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人参价值人民币7120元。
3、被告人肖希龙于2013年9月份,伙同徐新茂在临江市蚂蚁河乡西北岔村二社趁无人看管之机,盗窃被害人孙某甲种植的人参110斤,盗窃后将人参卖给被告人仲跻成,获赃款均被其挥霍。被告人仲跻成明知人参是盗窃所得,而进行收购并予以销赃,获赃款4000余元,赃款被其挥霍。经临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人参价值人民币4400元。
4、被告人肖希龙于2013年10月份,伙同仲跻成、兰恭杰、莫宝国、徐新茂、黄某某在临江市蚂蚁河乡西北岔村趁无人看管之机,盗窃被害人王某甲种植的红豆杉树苗56000棵,盗窃后将部分树苗卖至通化丁某某处,获赃款20000余元,赃款均被其挥霍,将剩余树苗种植在山上丢失。经临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红豆杉树苗价值人民币47600元。
5、被告人肖希龙于2013年11月份,伙同兰恭杰在临江市蚂蚁河乡三棚湖村趁无人看管之机,盗窃被害人李某甲种植的人参130斤,盗窃后二人伙同被告人仲跻成将人参销赃到抚松县泉阳镇市场,获赃款8500余元,赃款均被其挥霍。被告人仲跻成明知人参是盗窃所得,而帮助销赃。经临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人参价值人民币8840元。
6、被告人肖希龙于2013年11月份,伙同徐新茂、兰恭杰、莫宝国、邢某某(在逃)在临江市蚂蚁河乡邱家岗村趁无人看管之机,盗窃被害人王某乙种植的人参120斤,盗窃后人参被徐新茂卖掉,获赃款10000余元,赃款均被其挥霍。经临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人参价值人民币10200元。
7、被告人肖希龙于2013年12月份,伙同兰恭杰、莫宝国在临江市蚂蚁河乡西北岔村二社趁无人看管之机,盗窃被害人高某某种植的人参100斤,盗窃后将人参销赃给被告人仲跻成,获赃款5000余元,赃款均被其挥霍。被告人仲跻成明知人参是盗窃所得,而进行收购并销赃,获赃款6000余元,赃款被其挥霍。经临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人参价值人民币6500元。
8、被告人肖希龙于2014年4月份,伙同兰恭杰、王英杰在临江市蚂蚁河乡西川村趁无人看管之机,盗窃被害人刘某甲种植的红豆杉树苗18000棵,盗窃后将树苗卖给被告人仲跻成,获赃款10000余元,赃款均被其挥霍。被告人仲跻成明知树苗是盗窃所得,而进行收购并销售至通化丁某某处,获赃款11000余元,赃款被其挥霍。经临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红豆杉树苗价值人民币15300元。
9、被告人肖希龙于2014年4月份,伙同兰恭杰、李甲在临城赛利特斜对面道边趁无人看管之机,盗窃被害人孟某某种植的红豆杉树苗7000棵,盗窃后将树苗卖给被告人仲跻成,获赃款10000余元,赃款均被其挥霍。被告人仲跻成明知树苗是盗窃所得,而进行收购并销售至通化王某处,获赃款13000余元,赃款被其挥霍。经临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红豆杉树苗价值人民币19600元。
10、被告人肖希龙于2014年4月份,伙同仲跻成、兰恭杰、陈鑫鑫、王英杰在石人镇榆木桥子趁无人看管之机,盗窃被害人马某某种植的红豆杉树苗4800棵,盗窃后仲跻成将树苗卖至通化王某处,获赃款9000余元,赃款均被其挥霍。经临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红豆杉树苗价值人民币 10560元。
11、被告人肖希龙于2014年4月份,伙同仲跻成、兰恭杰、陈鑫鑫、王英杰在八道沟镇鸡冠砬子处趁无人看管之机,盗窃被害人张某某种植的红豆杉树苗45000棵,盗窃后仲跻成将树苗卖至通化丁某某处,获赃款34000余元,赃款均被其挥霍。经临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红豆杉树苗价值人民币38250元。
综上,被告人兰恭杰参与盗窃10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74470元;被告人肖希龙参与盗窃10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71750元;被告人仲跻成参与盗窃4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5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03530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人民币54640元;被告人莫宝国参与盗窃4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71420元;被告人王英杰参与盗窃3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64110元;被告人徐新茂参与盗窃3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62200元;被告人陈鑫鑫参与盗窃2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48810元;被告人黄某某参与盗窃1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47600元;被告人李甲参与盗窃1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9600元。总计涉案金额人民币178870元。被告人王英杰到案后主动退回非法所得人民币11000元;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主动退回非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莫宝国到案后主动退回非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王英杰、黄某某系投案自首,被告人莫宝国盗窃红豆杉树苗犯罪事实系投案自首。被告人兰恭杰、肖希龙、仲跻成、莫宝国、徐新茂、陈鑫鑫、李甲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时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 、扣押、发还清单:证实扣押王英杰11000元、扣押莫宝国保证金3000元、扣押黄某某10000元,经核算发还被害人张某某6700元、孟某某3433元、刘某甲2680元、马某某1849元、王某甲8337元。
2、临时羁押证明:证实莫宝国被抓获后临时羁押于北京市看守所。
3、保证书:证实徐新茂向丁某某保证所卖树苗不是偷的。
4、办案说明:证实1)肖希龙等将树苗卖给通化姓王的人,经查无此人;2)犯罪嫌疑人供述将盗窃人参卖至抚松万良,因是流动市场,故无从查找;3)材料中的将某某与姜某某系同一人、仲跻成与仲某甲系同一人、孙某甲与孙某乙系同一人;4)丁某某是否构成犯罪正在侦查;5)北京市公安局未认定莫宝国自首系笔误。
5、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邢某某已被网上追逃。
6、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九被告人自然情况。
7、释放证明:证实莫宝国于2011年8月4日被刑满释放。
8、证人马某证言:证实她从2014年3月开始和兰恭杰处对象并且同居。兰恭杰有一辆出租车,车号为吉F3T799。兰恭杰还开过一辆银灰色捷达车,是兰恭杰的朋友刘某乙借的。
9、证人丁某某证言:证实他从临江人手中一共收过四次树苗。第一次是2013年冬天的时候,一个姓徐的(徐新茂)到通化去找他,他收了4万多棵红豆杉树苗。好像是5毛钱一棵收的,总共花了2万多元,姓徐的是2013年夏天通过一个姓邵的女的认识的。他收完这些树苗卖给曹某甲了,徐新茂向他保证树苗不是偷的。第二次是2014年4月10日左右,临江仲跻成到通化卖给他23000多棵树苗,都是一年生的赤板松树苗,按7毛5每棵收的,一共给了仲跻成16100元。第三次是2014年十几号,又收了仲跻成一些树苗,多少棵记不清了,给了仲跻成24000多元钱。第四次是在四月中旬后,收了仲跻成15000棵树苗,8毛钱一棵,一共给仲跻成12000元钱。
10、证人仲某乙证言:证实他是兰恭杰的舅舅,兰恭杰的出租车是他从出租汽车公司帮忙租来的,帮助兰恭杰养家。
11、证人徐某某证言:证明通过丁某某介绍收了36000棵赤板松树苗,卖树苗的是一个不认识的人,给了那个人28800元,给丁某某提成1800元。
12、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11月份从丁某某手里买了5000棵红豆杉树苗,花了3500元钱,没有手续。
13、证人曹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11月份从丁某某手里买了5000棵红豆杉树苗,花了3500元。
14、证人宋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1月份从丁某某手里买了5000棵红豆杉树苗,都是2013年当年生的,花了3500元。
15、证人曹某甲证言:2013年11月份在丁某某手里收了12000棵树苗,7毛钱每棵,一共是8400元钱,树苗都是当年生的。2014年4月在丁某某那收了13000棵树苗,花9毛钱一棵收的。
16、证人辛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1月曾经在丁某某那买了5000棵树苗,都是当年生的,7毛钱一棵,花了3500元。
17、证人郑某甲证言:证实他是出租车司机,他的车在2014年4月10号左右借给肖希龙开了几天。
18、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他曾经借朋友一辆银灰色捷达轿车,兰恭杰开过这辆车,一次是3月末、一次是4月初,不是说上蚂蚁河就是说接孩子。
19、证人亓某某证言:证实他是在万良人参市场做人参生意的,曾经从一个姓仲的那收过两次人参,第一次是2013年夏末,以80元每斤收了80多斤三年生西洋参;第二次是2013年冬初,以60元每斤收了130多斤三年生西洋参。
20、证人王某证言:证实王英杰退回非法所得11000元。
21、被害人刘某甲陈述:证实他家在蚂蚁河西川种的赤板松树苗在2014年4月10日被盗四、五万棵,树苗是2012年种的,每棵长到五至六公分了,大概值三万元。
22、被害人孟某某陈述:证实他家在临城村赛利特对面有一红豆杉苗圃。2014年4月8日早上发现苗圃被盗走树苗13000棵,三年生的树苗,大概值六万元。
23、被害人王某甲陈述:他家在蚂蚁河西北岔二队种的红豆杉树苗,2014年4月11日发现被盗,丢失23万棵左右,总价值15万元,树苗是2013年春天种的。
24、被害人马某某陈述:证实他家位于榆木桥子的苗圃在2014年4月中旬被盗,丢了八千多棵红豆杉树苗,小的10元一棵左右,大的能有一百多棵,每棵100元左右。
25、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他家位于八道沟鸡冠砬子的苗圃于2014年4月17或18日被盗,丢了4万棵到5万棵红豆杉树苗,每棵值1元钱,大概损失4、5万元左右。
26、被害人姜某某、苗某陈述:证实二人系夫妻关系,他们家在蚂蚁河大顶子村的参地被盗过两次,第一次是2013年9月22日被盗200斤左右,有3年生也有4年生的笨参,价值2万余元。第二次是2013年10月25日报的案,也丢了200斤左右,都是3年生笨参,价值2万余元。
27、被害人高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12月9日,他在西北岔村种的人参丢了28丈,能有300斤左右。有三年生的也有四年生的,大约损失三万余元。
28、证人郑某乙、郑某丙证言:证实其二人均是给高某某看参地的。2013年12月9日高某某位于西北岔村参地被盗28丈人参。
29、被害人孙某甲陈述:证实2013年8月25日他家在西北岔二社王某甲门前的人参被盗,丢了二十多丈,四年生笨参,大概能有300多斤值15000多元钱。
30、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证实2013年11月,他家在蚂蚁河三棚湖村种植的三年生人参丢了20多丈大约100斤,价值1万多元,是他和刘某丙合伙种的。
31、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实他在蚂蚁河三队种的人参,2013年10月份丢了16丈能有300多斤,总价值4万多元。当时怀疑是徐新茂偷的。
32、辨认笔录:1)丁某某从十张照片中辨认出徐新茂是2013年11月份向他卖过树苗的人。2)丁某某从十张照片辨认出仲跻成于2014年4月份曾向其卖过树苗。3)经肖希龙、兰恭杰、徐新茂辨认,从十张照片中确认2013年9月至12月与其一起盗窃的小邢即照片中的邢某某。4)经陈鑫鑫辨认,肖希龙即外号叫“大欢”的人。5)经陈鑫鑫辨认,王英杰即为外号“老虎”的人。6)经陈鑫鑫辨认,仲跻成即为外号“小涛”的人。7)经亓某某辨认,仲跻成就是曾经两次联系卖给他人参的人。
33、被告人肖希龙供述与辩解:证实他没有工作,平时就是打工,还帮别人开出租车,出租车号为3T619。1、2014年4月10日左右,他听兰恭杰的朋友仲跻成说临城赛力特对面有树苗,偷完了可以卖给他。他和兰恭杰商量什么时间去偷,兰恭杰说得找个开车的,就找到了李甲,兰恭杰打电话跟李甲说去偷树苗,李甲同意了。兰恭杰借了一辆银灰色的长春牌照的捷达车,晚上九点多由李甲开着车和兰恭杰一起到了赛力特对面,李甲到苗圃边上看了一眼就回到了车上,他和兰恭杰就开始拔树苗大约半个小时一人拔了一编织袋(编织袋是兰恭杰事先买好的)回到车上,车直接开到了李甲家,树苗放在了李甲家,第二天他和兰恭杰、仲跻成到李甲家,仲跻成看完树苗后他们一起下楼,他和兰恭杰开车把树苗和仲跻成一起送到三公里二道站。树苗卖了12000元,他和兰恭杰每人分得5800元,给了李甲500元,剩下100元加油了。这次树苗是三年生的红豆杉,十五公分左右。他们一共偷了6个池子,大约6000棵。2、2014年4月在临城偷树苗之后,具体日期记不清了,他和兰恭杰商量去蚂蚁河西川偷树苗,因为之前王英杰说偷树苗的时候叫上他,就给王英杰打了电话。晚上九点多,兰恭杰开着银灰色捷达车拉着他和王英杰到了蚂蚁河西川村,进入苗圃见四周无人开始盗窃,大约一个小时他们偷了18000棵左右红豆杉树苗装入编织袋(编织袋是他让王英杰购买),开车回到临江王英杰的家里,第二天把树苗卖给了仲跻成,卖了11000元,每人分3500元,钱都挥霍了。听仲跻成说树苗不是卖到通化就是卖到柳河了。3、2014年4月15日左右,他和兰恭杰白天开着兰恭杰的出租车到石人镇榆木桥子踩点,发现有苗圃就回临江了,他联系仲跻成、王英杰、陈鑫鑫一起去偷树苗,那些人都答应了。晚上九点多,他们开着兰恭杰的车和王英杰的车到了榆木桥子,王英杰、仲跻成负责望风,他和兰恭杰、陈鑫鑫拿着编织袋进入苗圃盗窃红豆杉树苗,大约一个小时完事后回临江,直接开车到了三公里二道站,把树苗卖给仲跻成,树苗放在仲跻成叔叔家。这次一共偷了4800棵30公分左右的,卖了7500元,他和兰恭杰每人分得2000元,陈鑫鑫分得1700元,王英杰1800元,仲跻成说他帮着开车,树苗也卖给他了,就不分钱了。4、2013年11月,徐新茂联系去蚂蚁河西北岔去偷树苗,合计的时候黄某某不在场,是兰恭杰后来叫的黄某某。那天下午四点多,他们打了两辆出租车,他和黄某某、仲跻成一辆先去的,兰恭杰、莫宝国、徐新茂一辆车后去的。事先商量六个人自己偷的卖多少钱算自己的,到苗圃发现四周没人,六人开始实施盗窃,一个小时后叫来出租车装上树苗回到临江。第二天他和兰恭杰、徐新茂一起开着车到通化把树苗卖掉,其中包括莫宝国偷的那部分,树苗卖给一个姓丁的,是徐新茂联系的卖了20000元,每人分5000元,赃款都挥霍了。这次一共偷了六万余棵一年生红豆杉树苗。5、2014年4月17日早上他和仲跻成开着车往长白方向走,踩完点后回临江,晚上6点多左右,兰恭杰开车拉着他和仲跻成、王英杰开着一辆黑色夏利拉着陈鑫鑫九点多到了鸡冠砬子,到地方后仲跻成在车上等着,其余四人拔树苗,大约一个小时完事后回到临江,4月18日仲跻成把树苗卖到通化。这次一共偷了5万棵一年生红豆杉树苗,卖了3万多元,他和兰恭杰每人分8000元,王英杰和陈鑫鑫每人分6000元,仲跻成分1000元,还有1000元付车费了。6、2013年9月份中秋节过后,徐新茂说东北岔二社参地有人参,他和徐新茂骑着摩托车拿着三齿子、两个编织袋来到东北岔二社孙某乙家参地挖了110斤左右的人参,人参是四年生的,35元一斤卖的,卖给仲跻成了,卖了4000多元,他分2000元,给徐新茂1800元,给仲跻成分了200元。钱都花了,这次盗窃是他提出来的。7、2013年9月,距在西北岔二社盗窃十天之后一天晚上,他打电话给兰恭杰相约一起到蚂蚁河乡大顶子村偷人参,兰恭杰借了一辆摩托车,他们两人一起到了大顶子姜某某的参地,偷了140斤左右3年生笨参,卖到万良了,卖了1万余元,每人分5000元,多给兰恭杰300元用于车加油了,钱都花了。刨参用的是三齿子,摩托车是兰恭杰向他大湖的朋友借的。8、2013年11月初,徐新茂说有一个参地可以去偷参,一天晚上,他和兰恭杰、莫宝国、还有一个叫小邢的人,由兰恭杰开着出租车到蚂蚁河邱家岗村和事先等待的徐新茂会和,到徐新茂选好的参地偷了大约130斤西洋参,人参被徐新茂以80元一斤卖掉了,卖了1万元,徐新茂、莫宝国、兰恭杰和他每人都分2000元,给小邢分1500元,给仲跻成分500元,因为仲跻成帮着挑人参了。参是用三齿子刨的,拿了四个编织袋装参,出租车是兰恭杰的,车号为吉F3T799。9、2013年11月,他和兰恭杰商量好到蚂蚁河三棚湖盗窃人参。当晚九点多他们二人坐着一辆出租车到的参地,挖了两个多小时,盗窃了130余斤四年生西洋参,完事后兰恭杰给仲跻成打电话叫仲跻成去接的他们,去接之前仲跻成不知道他们去偷参,三人回到临江后由仲跻成帮忙联系卖到泉阳姓齐的,卖了8500元,给了仲跻成1000元,剩下7500元他和兰恭杰平分了,使用的作案工具是三齿子和编织袋。10、2013年12月一天晚上十点左右,兰恭杰开车拉着他和莫宝国到蚂蚁河西北岔村二社,他选了一块参地,偷了90余斤西洋参,卖给仲跻成了,卖了6000多元钱,三个人平分的,这次盗窃是他提出来的,作案工具是三齿子、吉F3T799号出租车。
34、被告人兰恭杰供述与辩解:其供述参与盗窃十次。1、2014年4月初,在距离大湖四、五公里道边(赛力特对面)的一处苗圃。那天晚上他在对象马某家接到肖希龙打来电话约他一起去偷树苗,他就借了一辆银灰色捷达车到西大桥去接的肖希龙,肖希龙让他找一个开车的,他就给李甲打电话让其帮忙出趟车,李甲问他去干什么他没告诉李甲,只说回来给他钱,然后他就开着车和肖希龙接上李甲一起往苗圃走, 路上的时候他告诉李甲是去偷树苗,李甲问能行吗,但是还是跟着去了。九点多到地方他和肖希龙下车去拔树苗,李甲在车上等着,完事后李甲开着车回到临江,回临江后先把李甲送回家,树苗也放李甲家了,第二天卖给仲跻成了,卖了12000元,他分5600元,给了李甲500元,加油300元。盗窃的是红豆杉树苗是用编织袋装的,编织袋是肖希龙买的。2、2014年4月10日左右,肖希龙给他打电话约好去蚂蚁河西川村去偷树苗,他就开着借来的银色捷达车到永顺新世界去接了肖希龙和王英杰,到了西川村进了苗圃,肖希龙先拔了两棵看是不是红豆杉,确认后他们三人就开始拔,拔了大约18000棵,放在一个袋子里拉回到临江,放在水闸附近王英杰的车里,树苗卖给仲跻成了,一共卖了11000多元,三人平分每人3700元。3、2013年11月左右,他和肖希龙、徐新茂、仲跻成和另外两个不认识的人(黄某某、莫宝国),六个人打了两台车到了蚂蚁河西北岔村,去的时候他和徐新茂、还有一个不认识的坐一辆车,肖希龙等另外三人坐一辆车,车都是租的,到了西北岔苗圃按照事先说好个人偷个人的,六个人分别拿着肖希龙买的袋子钻进苗圃拔了半个小时,每人都拔1万棵左右红豆杉树苗,然后给出租车打电话来接回临江,第二天他和肖希龙、徐新茂一起开着他的车把树苗卖了,他分了5000元。4、2014年4月一天夜里,肖希龙组织 他们偷树苗,他开着自己的车,仲跻成开着王英杰的车,在外国语桥洞子与肖希龙、陈鑫鑫、王英杰会和,五个人到石人镇榆木桥子的一个苗圃,到地方后仲跻成就开着他的车走了,他们四个人进入苗圃偷了一些,肖希龙给仲跻成打电话,仲跻成来把树苗拉走了,之后肖希龙说偷的太少分不到钱,他们四人就从另外一条路再次进入那个苗圃又偷了一袋树苗后返回临江,树苗都卖给仲跻成了,仲跻成卖哪去就不知道了,他分了2200元。他的车牌号是吉F3T799,王英杰的车牌号是吉F3T619,作案地点平时都是肖希龙选的。5、2014年4月17日晚上在长白县鸡冠砬子村,他和仲跻成、肖希龙、陈鑫鑫、王英杰。他开着自己的出租车,仲跻成开着王英杰借来的黑色轿车,在世纪春小区附近的红梅商店集合后大约晚上十点左右到了鸡冠砬子,仲跻成在车上等着,其余四人各自拿着编织店进入苗圃拔树苗,一个小时后,五个人拔完树苗回到临江,树苗大概是卖给仲跻成了,肖希龙给他分了7100元钱,分两次给的,第一次给了4600元,第二次给了2500元,肖希龙说第二次给了陈鑫鑫和王英杰2000元。6、2013年7、8月份,肖希龙给他打电话说蚂蚁河大顶子村有人参可以偷,他就向朋友借了一辆摩托车,当天晚上八点多拉着肖希龙去偷参,肖希龙拿着三齿子,到地方后他俩开始用三齿子刨人参,一个小时后装满一袋子能有100多斤,之后他和肖希龙一起把人参卖到万良市场去了,他分得5000元。7、2013年8、9月份,肖希龙给他打电话说到邱家岗偷人参,他就开着车拉着肖希龙、莫宝国、还有一个姓邢的晚上九点多到的邱家岗,徐新茂已经在那里等着了,车停好后四个人进入参地,徐新茂放风,完事后他们四个人回临江,徐新茂自己走了,参是第二天徐新茂拿去卖的,卖多少钱、卖给谁他都不知道,后来他分得2000元,徐新茂、莫宝国和姓邢的都是肖希龙叫去的。8、2013年9月份,他开着车拉着莫宝国、仲跻成到大顶子偷过人参,他分得2000元,其他记不清了。9、2013年11月份的一天,他和肖希龙一起住在温阳媛旅店,肖希龙说蚂蚁河三棚湖村有人参可以去偷,当晚七点多他俩就打了一辆出租车到了蚂蚁河三棚湖村,还没到参地的时候他们两个就下车了,让出租车回临江了,他俩步行到参地,用三齿子挖了一个小时左右,把两个袋子的人参装进一个袋子,肖希龙给仲跻成打电话仲跻成来接的他们回临江。之前仲跻成不知道他们偷人参,因为事前仲跻成把他的车借走了才让他来接的。后来他和肖希龙、仲跻成一起把参都卖到抚松了,仲跻成卖的,他分4000元。作案工具三齿子、编织袋都是肖希龙拿的。10、2013年冬天,他开着他的吉F3T799号出租车,拉着莫宝国、肖希龙到蚂蚁河西北岔村,到参地后三个人用事先准备好的三齿子挖参,挖了100斤左右开车离开,参是肖希龙卖的,他分2000元。
35、被告人仲跻成供述与辩解:1、2014年4月10日左右的一天,肖希龙给他打电话说让他跑趟出租,他就知道是要去偷树苗,他们在东嘉花园碰头,他开着王英杰的吉F3T619号出租车,拉着王英杰和陈鑫鑫,半路上碰到肖希龙坐着一辆无牌照的出租车,到石人镇榆木桥子的一个苗圃,他就开车去石人了,过了一个小时接到一个电话回去接的那帮人,然后开车返回临江。第二天肖希龙给他打电话说是4600棵树苗,每棵1.6元,他一共给了7000元,扣除头一天那帮人答应给他的200元费用,后来他把这些树苗卖给通化一个姓丁的,每棵1.7元。2、2013年11月快下雪的时候,肖希龙联系他说要到蚂蚁河西北岔偷树苗,他就和肖希龙、兰恭杰、莫宝国、徐新茂、黄某某一起去了,他和肖希龙、黄某某坐一辆车去的,去了之后个人偷个人的,他偷了7000多棵,用肖希龙拿去的黄色编织袋装着的。回去后树苗放在他家后山了,他自己联系没卖成,徐新茂给的价钱太低他没卖,后来树苗长毛了,他就给扔在他家附近的山上了,这次盗窃是肖希龙找他去的,事先说徐新茂能帮助联系卖树苗。3、2014年4月16日或4月17日,前一天他告诉肖希龙可以到长白县八道沟镇鸡冠砬子偷树苗,第二天他就和肖希龙开着车去鸡冠砬子踩点,回临江到了晚上,他开着一辆黑色夏利、兰恭杰开着吉F3T799号出租车,和肖希龙、王英杰、陈鑫鑫在红梅商店附近会和后开车到了鸡冠砬子,到地方后其他人下车偷树苗他开着车到十四道沟等肖希龙电话,过了不知道多长时间肖希龙给他打电话他又回到鸡冠砬子,那些人将装着树苗的袋子装入后备箱,回到临江后他和肖希龙睡觉去了,其他人干什么去不知道,第二天上午他把树苗送到他叔仲某乙家后继续睡觉去了,中午的时候他和肖希龙、王英杰、陈鑫鑫一起到他叔家挑树苗,挑完后他拿着树苗租的跑线车去的通化把树苗卖给一个姓丁的了,一共卖了30000多棵树苗,每棵8毛钱,卖了23000多元钱。回临江后扣除他挣的钱,他把18000多元给了肖希龙,因为他是6毛钱一棵收的,实际收了45000多棵,剩下的因为树苗不好,有的已经死了,偷树苗帮着开着肖希龙给了他400元。4、2013年秋天,他和莫宝国、兰恭杰一起,由兰恭杰开着自己的吉F3T799号出租车,在蚂蚁河大顶子村姜某某的参地里偷了80斤左右的人参,他们三个人一起把参卖到抚松县泉阳镇一个姓齐的,每人分得1800元,多给了兰恭杰500元作为车费。5、他还帮助别人卖了两次偷来的树苗、卖了三次偷来的人参。
36、被告人徐新茂供述与辩解:1、2013年11月份一天,他和兰恭杰、肖希龙在旅店住时,肖希龙问他树苗子有没有销路,他说有,肖希龙说西北岔王某甲家有不少树苗,晚上去拔就行。当天晚上他和兰恭杰、莫宝国打了一辆车去了蚂蚁河西北岔,到那的时候肖希龙和仲跻成、还有一个不认识的人已经在那里等着了,看四周没有人他们进入苗圃,大约过了一个小时,他们六人各自背着树苗回到公路上,然后兰恭杰打电话叫来出租车把他们接走,这次他偷了8000棵树苗,其他人偷多少不知道,他打电话联系的通化姓丁的把树苗卖掉,第二天兰恭杰开着车拉着他和肖希龙一起去通化把树苗卖了,一共卖了4万颗树苗,仲跻成和那个不认识的树苗哪去了不知道,他的那些树苗一共卖了3600元。2、2013年秋天,肖希龙找他一起去偷人参,他就同意了,当天下午肖希龙骑着摩托车到桦树接的他,他俩到桦树商店买了两把三齿子和两个编织袋,骑着摩托车到了蚂蚁河西北岔村,到晚上八点多进入参地开始用三齿子刨参,然后装进麻袋,装了一袋参他俩就回临江了,后来人参通过仲跻成卖掉了。3、2013年秋天,肖希龙和兰恭杰找他问哪有人参可以偷,他告诉他们邱家岗有人参,并且帮助联系了小邢,一天晚上,兰恭杰开着车拉着肖希龙、莫宝国、和小邢到邱家岗找的他,由他带路进入参地,那些人挖人参,他看了一会就回家了,第二天到万良市场把人参卖掉了,一共卖了一万元,他分得2000元。
37、被告人王英杰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于2014年4月25日到公安机关自首。供述称:1、2014年4月初一天,肖希龙给他打电话说要去偷树苗,他就同意了,晚上七点左右肖希龙和兰恭杰开着车(银灰色捷达车)到三公里接的他,晚上十点左右到了蚂蚁河西川村,进了一个参地开始偷了半个小时的树苗,第二天把树苗卖给仲跻成了,他分了3200元钱。2、也是2014年4月份,他和肖希龙、兰恭杰、陈鑫鑫、仲跻成一起在榆木桥子偷了一些树苗,是肖希龙给他打电话叫他一起去偷的。去了两辆车,一辆是兰恭杰的出租车,一辆是他的出租车,在榆木桥子那天晚上偷了两次,他分了1700元。3、2014年4月17日晚上,他和仲跻成、兰恭杰、陈鑫鑫、肖希龙一起在长白县鸡冠砬子偷了一次红豆杉树苗,他分了6000元。那天晚上是肖希龙给他打电话,他们在东嘉花园附近集合的,他借了一辆夏利出租车,兰恭杰开着自己的出租车,仲跻成开着他的车,大约晚上九点左右到的鸡冠砬子,仲跻成没下车,其余人都到苗圃里拔树苗,回到临江后把树苗卖给仲跻成了,仲跻成把树苗放在他三公里的一个亲戚家了,这次他和陈鑫鑫都分了6000元钱。
38、被告人陈鑫鑫供述与辩解:1、2014年4月10日左右,肖希龙找到他说一起偷点树苗,他因为兜里没钱花就答应了。过了几天的一个晚上肖希龙直接到他住的旅店去找的他,当时一起去的还有王英杰、仲跻成,到临江至白山最长隧道过不远的地方(榆木桥子)偷的树苗,他一共分了1600元钱。2、2014年4月份,他和肖希龙、仲跻成、王英杰、兰恭杰在鸡冠砬子偷过树苗,盗窃是肖希龙提出来的,树苗卖给仲跻成了,肖希龙给他分了6000元钱。
39、被告人莫宝国供述与辩解:1、2013年12月份的一天,他刚从北京回来,向他姐夫肖希龙借钱治病,肖希龙说手里没钱,晚上有个活一起去干就能分钱,他问什么活肖希龙说一起去就知道了,晚上开了两个车和肖希龙、兰恭杰、徐新茂、仲跻成、黄某某一起到了蚂蚁河乡西北岔村,到地方后肖希龙和兰恭杰说到地里拔树苗就行,他问是谁家的树苗,兰恭杰说是自己家的。然后他们一起到地里拔树苗,拔了一个多小时,他们把偷的树苗放进一个袋子开车回到临江客运站附近一个旅馆,挑完树苗,徐新茂、兰恭杰、肖希龙开车就把树苗拉走了,第二天肖希龙在白山给了他2000元钱。2、他还盗窃过三次人参。2013年9月份,他和肖希龙、徐新茂、兰恭杰、邢某某在蚂蚁河邱家岗盗窃过人参,是兰恭杰开着拉他们去的,偷的是两年生西洋参,他分1900元钱;也是2013年9月份,他和仲跻成、兰恭杰一起到蚂蚁河大顶子一家姓姜的参地偷过人参,他分1400元钱;2013年冬,兰恭杰开车拉着他和肖希龙在蚂蚁河西北岔偷过人参,他分2500元钱。
40、被告人黄某某供述与辩解:2013年10月份的一天,仲跻成给他打电话说一个地方有树苗问他薅不薅点,他说行。过两天仲跻成给他打电话他就来到临江,下午和仲跻成、还有一个不认识的打车到西北岔,期间另外三个人也到了,他们六个人一起到地里薅了大约半个小时,仲跻成又叫了一辆出租车他们就回临江了,他盗窃了9000多棵红豆杉树苗,都种到贾家营北岗地里了。
41、被告人李甲供述与辩解:他和兰恭杰是驾校同学。2014年4月8、9号上午9点左右,兰恭杰给他打电话说晚上别喝酒给他开趟车,他就同意了。到了晚上八点兰恭杰打电话叫他出去吃饭并且开了一辆银灰色捷达到楼下接的他,吃完晚饭他就回家了,10点多兰恭杰打电话叫他下楼,由兰恭杰开着车拉着他和肖希龙一起到了赛利特附近,中途时兰恭杰跟他说是去偷红豆杉树苗,兰恭杰说啥也不让他干,只负责开车,他也没说什么,到地方后他在车上等着把后备箱打开,兰恭杰和肖希龙到地里拔树苗,拔完后把树苗装进袋子,他开车在兰恭杰的指挥下先到大湖又回临江,车直接开到水闸,树苗放在他家了。第二天下午两点左右兰恭杰将树苗取走,下午六点多兰恭杰打电话说给他送500元钱,他让放在他家楼下的狗肉馆了。
42、估价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物品作价情况。(即起诉书认定情况)
43、现场勘查材料:证实被盗现场情况。
44、同步录像:证实被告人接受讯问的情况。
45、案件来源及破案情况:证实该案系经被害人报案后再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抓获肖希龙、兰恭杰、李甲、徐新茂、仲跻成、陈鑫鑫,王英杰、黄某某、莫宝国三被告被网上追逃后分别自首。
4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肖希龙曾因殴打他人被长白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47、刑事判决书:证实莫宝国曾因犯抢劫罪、强奸罪被临江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曾因犯危险驾驶罪,被临江市人民法院拘役三个月。
48、释放证明书:证实莫宝国于2011年8月4日刑满释放。
49、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孟某某收到李甲1万元赔偿,对李甲予以谅解。
50、谅解书、村委会证明、村民代表联名信:证实被害人孙某甲、王某甲收到徐新茂的赔偿,对其行为予以谅解。蚂蚁河乡邱家岗村村民委员会及村民代表联名证实,徐新茂一贯表现良好,且其家庭困难,希望量刑时予以考虑。
51、联名信与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黄某某现实表现情况。
本院对控辩双方提出异议的问题,经审查后认为
(一)关于数量的认定。经查,该案所涉及的赃物树苗的棵数及人参的具体斤数,均为当事人的粗略估算,因此各被告人之间的供述不一致,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亦不一致,多数被害人陈述丢失的数量多于被告人供述的盗窃的数量,公诉机关均采信了被告人供述中对数量供述部分较低的供述,各被告人当庭亦认可起诉书对数量的认定,也符合“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因此,对起诉书中关于对数量的认定予以采信。(二)关于被告人仲跻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鉴定价格过高的问题。该案鉴定意见是由临江市公安局委托价格部门作出的,委托程序与鉴定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具有不应采信的理由,因此其观点不能成立。(三)关于被告人仲跻成是否为从犯的问题。经查,被告人仲跻成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到主要作用,且在销售赃物过程中起到最为关键作用,成为共同犯罪的主要支撑,应系主犯,因此仲跻成及其辩护人对其系从犯的辩解不能成立。(四)关于被告人徐新茂是否为从犯的问题。经查,通过肖希龙、兰恭杰、莫宝国、仲跻成供述及被告人徐新茂供述均能证实,徐新茂共参与盗窃3起,其积极参与、事前踩点、事后销赃等,起到了主犯的作用,因此其辩护人认为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五)关于被告人李甲是否为主犯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兰恭杰供述,当天晚上是兰恭杰打电话叫李甲去帮助开车,李甲一开始并不知道是要去盗窃树苗,销赃后得赃款1万元,事后给了李甲车费500元。李甲也供述,他是到地方后才发现是去盗窃的,到地方后他根本没下车。综上,被告人李甲事前未参与预谋,作案过程中也仅起到辅助作用,事后只分得少量赃款,因此,公诉机关认定其系主犯与事实不符,对公诉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恭杰、肖希龙、仲跻成、莫宝国、王英杰、徐新茂、陈鑫鑫、黄某某、李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兰恭杰、肖希龙、仲跻成、莫宝国、王英杰、徐新茂、陈鑫鑫、黄某某数额巨大,被告人李甲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仲跻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而进行收购并予以销售,其行为亦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其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兰恭杰、肖希龙、仲跻成、莫宝国、王英杰、徐新茂、陈鑫鑫、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李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兰恭杰、肖希龙、仲跻成、陈鑫鑫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新茂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莫宝国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虽有投案自首情节,但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不足以对其减轻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英杰虽有投案自首情节和悔罪表现,但鉴于其实施犯罪多起,社会危害较大,亦不足以对其减轻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在案发后投案自首,并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甲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指控被告人李甲系主犯的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仲跻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从犯,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部分,认定价值应当扣除成本的辩护意见,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无前科劣迹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新茂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从犯、其中一起犯罪事实不清的辩护意见与本案的事实不符,对此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的辩护意见有理,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一款、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兰恭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21年4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肖希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21年4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仲跻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20年1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莫宝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陈鑫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王英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6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徐新茂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7年4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李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赃款赃物继续追缴,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立伟
代理审判员 郑蓉菲
人民陪审员 周素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贺鹏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