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3:44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刑初字第16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原安图县香珊按摩院业主,住安图县明月镇。因涉嫌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安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11月12日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

安图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4]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雒法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在安图县明月镇香珊按摩院内容留卖淫女陈某某、高某某卖淫,并收取嫖资人民币200元。

被告人崔某某系传呼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陈某某、高某某、丁某某、王某某的证言;书证:身份证明、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代收罚款委托书及吉林省罚没款专用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为卖淫者和嫖客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崔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经本院调查了解,被告人崔某某符合缓刑条件,予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

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杨 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雪莲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