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某某、阚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3:43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刑初字第13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安图县明月镇。曾因犯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于2009年8月17日被吉林省大石头林区基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11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30日被安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阚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安图县万宝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30日被安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安图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4]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阚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雒法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30日1时30分许,被告人丁某某伙同阚某某在安图县万宝镇古城村将被害人张某某放在其工作室门口的一块明板盗走。经鉴定,盗窃物品共价值人民币3300元。

被告人丁某某、阚某某系主动投案。案发后,赃物已返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丁某某、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魏某某的证言;安图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安图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身份证明、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丁某某、阚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丁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丁某某、阚某某有自首情节,且赃物已全部追还,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经本院调查了解,被告人丁某某符合缓刑条件,予以适用缓刑。对被告人丁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阚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判决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六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阚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杨 帅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卜丽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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