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临刑初字第5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汉族,1960年06月14日出生于吉林省临江市,本科学历,中共党员,现任吉林省临江市教育技术装备服务中心主任。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吉林省临江市。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同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杜某某,男,汉族,1960年01月06日出生于吉林省临江市,大学文化,中共党员,现任吉林省临江市教育局党委副书记,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吉林省临江市。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云峰,北京市薪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女,满族,1974年11月11日出生于吉林省白山市,专科文化,中共党员,现任吉林省临江市政府采购中心主任,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吉林省临江市。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62年10月13日出生于吉林省临江市,专科文化,中共党员,现任吉林省临江市教育技术装备服务中心副主任,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临江市,居住地:吉林省临江市。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受贿、贪污罪被告人杜某某、高某犯受贿罪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英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王云峰、被告人高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在担任临江市教育局教育技术装备服务中心主任期间,利用其负责临江市教育教学设备采购的职务便利,于2012年7月至2013年10月,在临江市教育局进行教学设备采购招投标中,为他人谋取利益,三次收受经销商成某某贿赂共计3万元。赃款用于个人消费,案发后,赃款积极退回。
被告人高某某、张某某在担任临江市教育局教育技术装备服务中心主任、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于2012年9月、2013年11月在负责临江市教育局教育技术装备服务中心自行采购图书管理系统和电脑时,两次私分采购款余额11460元,其中高某某分得5600元,张某某分得5860元,赃款用于个人消费。案发后,二被告人积极退回赃款,张某某系投案自首。
被告人杜某某在担任临江市教育局党委副书记期间,利用主管临江市教育装备办公室工作期间,于2012年7月和2013年8月在临江市教育局进行教育设备采购招投标中,为他人谋取利益,两次收受经销商成某某贿赂共计人民币4万元。案发后,杜某某系自首,并积极退回赃款。
被告人高某在担任临江市政府采购中心主任期间,利用其负责政府集中采购的便利条件,于2013年10月在临江市教育局进行教育设备采购招投标中,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经销商成某某贿赂人民币1万元。案发后,高某系自首。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杜某某、高某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应以受贿罪追究其三人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杜某某、高某积极退赃。被告人杜某某、高某系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某某、张某某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公款,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应以贪污罪追究其二人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张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积极退回赃款。
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但称自己也是投案自首。
被告人杜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辩解。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杜某某系投案自首,应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杜某某不是索贿,主观恶性不深,只是利用职务上的影响,没有直接利用职务;没有给国家造成损失;杜某某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赃,平时工作表现突出,建议对杜某某量刑时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辩解。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某受贿、贪污被告人张某某贪污的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担任临江市教育局教育技术装备服务中心主任期间,利用其负责临江市教育教学设备采购的职务便利,于2012年7月至2013年10月,在临江市教育局进行教学设备采购招投标中,为他人谋取利益,三次收受经销商成某某贿赂共计3万元。赃款用于个人消费,案发后,赃款积极退回。
被告人高某某、张某某分别在担任临江市教育局教育技术装备服务中心主任、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于2012年9月、2013年11月在负责临江市教育局教育技术装备服务中心自行采购图书管理系统和电脑时,两次私分采购款余额11460元,其中高某某分得5600元,张某某分得5860元,赃款用于个人消费。案发后,二被告人积极退回赃款,被告人高某某、张某某系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被告人高某某受贿的证据
1、临江市教育局文件临教发(2011)号、临教发(2007)50号:证实2011年3月3日被告人高某某被临江市教育局任命为临江市教育装备办公室主任;2007年8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被临江市教育局任命为临江市教育装备办公室副主任。
2、干部履历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聘期考核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高某某的干部履历情况;被告人张某某的履历情况以及考核情况。
3、项目评估报告五份:证实2012年7月4日招标采购单位临江市教育局经临江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批准,就小学科学实验教学设备采购项目进行公开招标,经评估江苏省盛达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为第一名,为项目中标人;2012年7月4日招标采购单位临江市教育局经临江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批准,就初中理化生实验教学设备采购项目进行公开招标,经评估江苏省苏创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为第一名,为项目中标人;2013年8月6日招标采购单位临江市教育局经临江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批准,就小学科学实验教学设备采购项目进行公开招标,经评估江苏省盛达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为第一名,为项目中标人;2013年8月6日招标采购单位临江市教育局经临江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批准,就义务教育学校体音美卫教学器材采购项目进行公开招标,经评估江苏省苏创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为第一名,为项目中标人;2013年8月6日招标采购单位临江市教育局经临江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批准,就义务教育学校图书室设施采购项目进行公开招标。经评估淮安市双丰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为第一名,为项目中标人。
4、中标通知书五份:证实2012年7月4日经评估委员会评估江苏省盛达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为中标单位,7月4日经评估委员会评估江苏省苏创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为中标单位,2013年8月6日经评估委员会评估江苏省盛达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为中标单位,8月6日经评估委员会评估江苏省苏创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为中标单位、8月6日经评估委员会评估淮安市双丰教学用品有限公司为中标单位。
5、采购合同八份:证实于2012年7月5日临江市教育局与江苏盛达教学用品有限公司签订购买49.821万元小学科学实验室仪器设备的合同书;于2012年7月5日临江市教育局与江苏省苏创教学设备有限公司签订购买20.6197万元临江市中学仪器的合同书;于2013年8月7日临江市教育局与江苏省盛达教学设备有限公司签订购买41.82568万元小学科学实验室仪器设备的合同书;于2013年8月6日临江市教育局与江苏省苏创教学设备有限公司签订购买59.610424万元义务教育学校体音美卫教学器材的合同书;于2013年8月7日临江市教育局与江苏省苏创教学设备有限公司签订购买31.5303924万元义务教育学校体音美卫教学器材的合同书;于2013年8月7日临江市教育局与江苏省苏创教学设备有限公司签订购买28.080032万元义务教育学校体音美卫教学器材的合同书;于2013年8月7日临江市教育局与淮安市双丰教学用品有限公司签订购买40.031万元义务教育学校图书室设施合同书;于2013年8月7日临江市教育局与淮安市双丰教学用品有限公司签订购买15.7884万元的合同书。
6、临江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办案说明一份:证实成某某向高某某行贿4箱酒,没有实物,无法作价。
7、证人成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在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施河镇经营一家东升教学用品厂,是个体工商户,他的厂子不生产只是销售教学器材。2012年7月份他与临江市教育局谈成两笔业务,因其资质不够,他借用了江苏省盛达教学设备有限公司、江苏省苏创教学设备有限公司、宁波凯迪科教仪器有限公司的资质参与竞标,中标只能一个公司,其余两个是围标。小学科学实验室仪器设备的竞标是他以江苏省盛达教学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参与竞标,标的额49余万元,中标后直接同临江市教育局签订了合同,中学教学仪器是他让雍某某以江苏省苏创教学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代替他参与竞标,标的额20余万元,中标后直接同临江市教育局签订了合同,过了一个多月,他到高某某办公室给了高1万元人民币回扣。2013年8月份,他又借用江苏省盛达教学设备有限公司资质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参与小学科学实验室仪器设备的竞标,他又借用江苏省苏创教学设备有限公司的资质,让雍某某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参与义务教育学校体音美卫教学器材的竞标,标的额59余万元,他还借用淮安市双丰教学用品有限公司的资质,让袁某某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参与图书室设施的竞标,标的额40余万元,中标总标的额为113余万元,中标之后,给了高某某1.5万元人民币,另外在送货时给高某某两箱酒,给高某某科室两箱酒。2013年9月份,临江市教育局采购16万元幼儿园设备和招标采购41.58万元高中仪器后,在高某某办公室给了高某某0.5万元人民币。
8、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7月份,临江市教育局招标小学科学实验室仪器和中学教学仪器,江苏经销商成某某借用江苏盛达教学设备公司和江苏省苏创教学设备公司的资质,参与竞标围标,中标后成某某为了感谢我,到我办公室给了我1万元现金,都是百元面值的1捆,用黑塑料袋装的;2013年8月份,临江市教育局招标小学科学实验室仪器、体音美卫器材和图书设施,成某某带着江苏盛达教学设备公司、江苏省苏创教学设备公司和淮安市双丰教学用品公司,借用这三个公司的资质,参与竞标同时互相围标,中标后成某某为了感谢我,到我办公室给了我1.5万元,都是百元面值的两捆,一捆1万元,一捆0.5万元,也是用黑塑料袋装的,另外,成某某在送货时送了四箱洋河海之蓝酒,用于装备办招待用了;2013年10月份,临江市教育局采购高中仪器,这次是通过政府采购中心招标采购,成某某借用苏创教学设备有限公司的资质竞标,中标后成某某为了感谢我,到我办公室给了我0.5万元,面值是50元的,一捆,也是用黑塑料袋装的。成某某分三次一共给他3万元,这些钱都是自己平时零花了。成某某给他钱是因为他在成某某招投标过程中他给提供了帮助,成某某自己的公司不具备招标资质,成某某借用了三家公司的资质进行招投标,并相互围标,违反了招投标的规定。而且参与竞标三家公司的代理人也都是成某某自己找的,中标、竞标的业务都是成某某自己做。
9、成某某笔记本复印件:证实记载着2013年8月7日成某某与临江市教育局交易采购情况。
被告人高某某、张某某贪污犯罪的证据:
1、临江市永兴四方商店收据二份:证实张某某于2013年11月13日在临江市永兴四方商店以74340元的价格购买了18台电脑;张某某于2012年9月8日在临江市永兴四方商店以32390元的价格购买8台电脑。
2、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查询单:证实成某某于2013年10月10日用622848186060XXXXXXX卡转存给张某某622848187606XXXXXXX卡上135.360.00元。
3、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他的临江市永兴四方商店主要经营电脑配件、电脑耗材、组装电脑。他认识张某某,2012年9月份张某某在他那买了电脑,实际2.9余万元,张某某让开了32390元的发票,2013年11月份张某某又在他那买了电脑,实际6.4万元,张某某让他开了74340元的发票。
4、证人成某某的证言:证实高某某在2012年7月份联系他和临江市教育局签订的购买图书设施的合同,两份合同的成交价格存在1.2万元的差价是因为教育局装备办主任高某某说他们单位丢了几台电脑,让他从采购合同里把这几台电脑钱出了,一共1.2万元,这样15.7884万元加上1.2万元就是16.9884万元,这16.9884万元都是在他这开的发票,五个学校实际购买的图书设施一共是15.7884万元,其中包括五套单价0.8万元的图书管理系统,一共是4万元,图书管理系统是教育局装备办自行采购的,因为购买图书管理系统开发票需要缴纳6%的税,4万元的图书管理系统费用加上1.2万元的电脑费用是5.2万元,按照5.2万元的金额计算,6%的税就是0.312万元,5.2万元扣去税款0.312万元是4.888万元,这4.888万元就是教育局装备办自行采购图书管理系统和买电脑的费用,这些费用他应该退给教育局装备办主任高某某,但是因为之前他交了7.5万元的保证金,所以装备办就直接在这7.5万元保证金中扣除了这4.888万元,剩余的2.612万元作为图书设施的保证金在2013年12月6日付给他了。高某某让他给教育局装备办打了一张4.888万元的收条,但是他没拿到钱。他一共虚开了5.2万元的发票。他不知道返给高某某4.888万元钱是否用于购买图书管理系统和电脑了。2013年临江市义务教育学校图书设施采购项目招标,他借用了有资质的淮安市双丰教学用品有限公司的资质,以淮安市双丰教学用品有限公司的名义中的标,实际上这笔业务是他的,中标价为40.031万元,张某某是当时的招标项目的负责人之一,张某某跟他说标的中涉及的图书管理系统软件他们自己购买,让他把钱转到张的卡上,当时他给张开的发票是14.4万元,因为开发票需要交纳6%的税,所以他实际转账给张的金额是13.536万元,当时是他和张一起到农业银行,张新开了一张卡,他把钱转到了他新开的银行卡上,转钱时间他记不清楚了,以银行转账时间为准。这钱干什么用不清楚。
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临江市教育技术装备服务中心采购图书设施,由江苏的销售商成某某负责这个项目的采购,但是成某某买不到图书管理系统,还因为他们服务中心被盗了3台电脑,所以经过高主任请示教育局杜书记,就决定单独采购。当时高某某主任让成某某把购买图书管理系统和电脑的钱给他,成某某没有钱就从他交的质量保证金中打条取出48880元,交给他,然后他给高某某1.65万元,用于买5套图书管理系统(包括图书管理软件、数码扫描器、条形数码),每套3300元。剩余的钱由他负责购买8台电脑,其中3台配置能高一点,用于他们服务中心自己用,还有5台是跟图书管理系统配套的电脑,具体买电脑花的钱数他记不清了,但是买完电脑后,剩下了3100元,他跟高某某说了,高某某说:“你是副主任也挺不容易的,这些钱你留一半”。他就明白了,他是让把这些钱我俩分了。这样他在高某某办公室给了高1600元现金,自己留下1500元。2013年他们服务中心招标采购图书设施,成某某中标后,由于购买不到图书管理系统,他们就按照2012年的方法,从成某某那套取出来135,360.00元钱,自行采购18套图书管理系统软件和18台电脑。他去办了一张农行卡,成某某把钱转到他卡上,一共是135,360.00元。他取出6.3万元,交给高某某买图书管理系统软件,高一共买了18套软件,每套3500元。10月13日他取出7万元买电脑,在宋某某开的电脑商店一共买了18台,共花了6.4万元,剩下了6000元钱,卡里还有2360多元(他开卡还交了10元),这样一共剩下8360元。2014年2月23日他取出2070元,用于个人花销,还剩292.31元余额。他跟高主任汇报之后,高说还是像上次那样,让他留一半钱,另一半钱给他。然后他在高办公室直接给他4000元现金,另外4360元自己留下了。也是用于个人消费。
6、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证实在2012年7月份开招标会时,图书设施采购项目在招标会溜标了,过后杜某某书记说“把图书设施采购项目给成某某吧”,就这样他跟成某某签了合同。当时因为单位丢了三台电脑,跟杜某某合计,图书设施采购项目中的图书管理系统就不用成某某采购,由他们自行采购,把电脑一块带出来。当时采购款是5.2万,由成某某负责发票,他把开发票税扣除以后还剩48880元返还给我们,他拿了16500元购买图书管理系统,剩下的32380元钱由张某某拿走购买了8台电脑后,告诉我还剩下二、三千元钱,问他怎么处理,他说分了吧。当时就分给他一千多元,具体数记不清了,这些钱都零花了。2013年图书设施采购项目中的图书管理系统采购款14.4万元也是由成某某负责开发票,扣除税款后返回135360元,其中6.3万交给我负责购买图书管理系统,剩下的72360元交给张某某采购电脑,张某某买了18台电脑后,告诉他还剩下七、八千元,问怎么处理,他说还像上次一样分了吧,当时他给了我三、四千元吧,具体数记不清了,这些钱也都用于个人零花了。两次能剩下1万元左右吧,具体数字记不住了,都是张某某经手的,具体剩下多少钱张知道,他两次得到4、5千块钱。
7、收据两份:证实高某某退回赃款35600元;张某某退回赃款5860元。
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高某某于1960年6月14日出生,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张某某于1962年10月13日出生,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9、情况说明:证实临江市教育装备服务中心于2012年自行采购图书管理系统共计支出4.889万元,其中,图书管理系统软件5套,每套3300元,支出资金1.65万元;计算机8台,支持资金3.239万元。2013年自行采购图书管理系统共支出资金13.734万元,其中,图书管理系统软件18套,支出资金6.3万元,计算机18台,每台4130元,共计支出资金7.434万元。上述所列图书管理系统软件和电脑全部发放到各学校,并投入使用。
10、临江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办案说明:证实涉案人员侯某某、孙某某正在侦查中。
11、临江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办案说明:证实在侦查犯罪嫌疑人成某某行贿一案中,发现高某某涉嫌受贿的犯罪事实,并于2014年4月28日传唤高某某,侦查人员在高某某家楼下与其相遇,高某某称其正准备到检察机关自首。到案后,高某某如实供述了尚未掌握其与张某某共同贪污11460元公款的犯罪事实,2014年4月29日对其采取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5月8日高某某坦白了其收受经销商成某某贿赂3万元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高某某、张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杜某某受贿的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担任临江市教育局党委副书记期间,利用主管临江市教育装备办公室工作的职务之便,于2012年7月和2013年8月在临江市教育局进行教育设备采购招投标中,为他人谋取利益,两次收受经销商成某某贿赂共计人民币4万元。案发后,杜某某系自首,并积极退回赃款。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公务员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杜某某现任职务临江市教育局党委副书记(主任科员)。
2、项目评估报告五份:证实2012年7月4日招标采购单位临江市教育局经临江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批准,就小学科学实验教学设备采购项目进行公开招标,经评估江苏省盛达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为第一名,为项目中标人;2012年7月4日招标采购单位临江市教育局经临江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批准,就初中理化生实验教学设备采购项目进行公开招标,经评估江苏省苏创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为第一名,为项目中标人;2013年8月6日招标采购单位临江市教育局经临江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批准,就小学科学实验教学设备采购项目进行公开招标,经评估江苏省盛达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为第一名,为项目中标人;2013年8月6日招标采购单位临江市教育局经临江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批准,就义务教育学校体音美卫教学器材采购项目进行公开招标,经评估江苏省苏创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为第一名,为项目中标人;2013年8月6日招标采购单位临江市教育局经临江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批准,就义务教育学校图书室设施采购项目进行公开招标。经评估淮安市双丰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为第一名,为项目中标人。
3、中标通知书五份:证实2012年7月4日经评估委员会评估江苏省盛达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为中标单位,7月4日经评估委员会评估江苏省苏创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为中标单位,2013年8月6日经评估委员会评估江苏省盛达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为中标单位,8月6日经评估委员会评估江苏省苏创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为中标单位,8月6日经评估委员会评估淮安市双丰教学用品有限公司为中标单位。
4、采购合同八份:证实于2012年7月5日临江市教育局与江苏盛达教学用品有限公司签订购买49.821万元小学科学实验室仪器设备的合同书;于2012年7月5日临江市教育局与江苏省苏创教学设备有限公司签订购买20.6197万元临江市中学仪器的合同书;于2013年8月7日临江市教育局与江苏省盛达教学设备有限公司签订购买41.82568万元小学科学实验室仪器设备的合同书;于2013年8月6日临江市教育局与江苏省苏创教学设备有限公司签订购买59.610424万元义务教育学校体音美卫教学器材的合同书;于2013年8月7日临江市教育局与江苏省苏创教学设备有限公司签订购买31.5303924万元义务教育学校体音美卫教学器材的合同书;于2013年8月7日临江市教育局与江苏省苏创教学设备有限公司签订购买28.080032万元义务教育学校体音美卫教学器材的合同书;于2013年8月7日临江市教育局与淮安市双丰教学用品有限公司签订购买40.031万元义务教育学校图书室设施合同书;于2013年8月7日临江市教育局与淮安市双丰教学用品有限公司签订购买15.7884万元的合同书。
5、成某某笔记本复印件:证实记载着2013年8月份,成某某与临江市教育局交易采购情况。
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证实杜某某于2012年7月21日存款7万元。
7、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储蓄账户开户专用凭单:证实杜某某于2012年7月22日存款9万元。
8、证人成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在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施河镇经营一家东升教学用品厂,是个体工商户,他的厂子不生产只是销售教学器材。2012年7月份他与临江市教育局谈成两笔业务,因其资质不够,他借用了江苏省盛达教学设备有限公司、江苏省苏创教学设备有限公司、宁波凯迪科教仪器有限公司的资质参与竞标,中标只能一个公司,其余两个是围标。小学科学实验室仪器设备的竞标是他以江苏省盛达教学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参与竞标,标的额49余万元,中标后直接同临江市教育局签订了合同,中学教学仪器是他让雍某某以江苏省苏创教学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代替他参与竞标,标的额20余万元,中标后直接同临江市教育局签订了合同,过了一个多月,他给了杜某某2万元人民币回扣。2013年8月份,他又借用江苏省盛达教学设备有限公司资质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参与小学科学实验室仪器设备的竞标,他又借用江苏省苏创教学设备有限公司的资质,让雍某某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参与义务教育学校体音美卫教学器材的竞标,标的额59余万元,他还借用淮安市双丰教学用品有限公司的资质,让袁某某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参与图书室设施的竞标,标的额40余万元,中标总标的额为113万余元,中标之后,他给了杜某某2万元人民币。他给杜某某钱的时候一次在家里,一次在办公室。
9、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证实他任临江市教育局党委副书记期间分管督导室、办公室、装备办、基建办、职称科、职业高中,他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2012年7月左右,临江市教育局招标采购教学设备,具体都有哪些项目我记不住了,这些都是由装备办负责办理,他记得当时成某某中标的项目有小学仪器和中学仪器,成找了3个公司来分别投了两个标,不管哪个公司中标,最后的业务都是由成某某做,中标之后过了几天,成某某给他2万元钱。2013年8月左右,临江市教育局招标采购教学设备,成某某也是找了三个公司分别投了三个标,中标之后成又给他2万元钱。具体时间记不住了,成某某是到他家给他的,都是百元面值的2捆,有没有包装记不住了。2012年和2013年成某某一共给他4万元钱,他交给他妻子唐某某后,她存到银行了,具体用谁名存的不知道,都是她办理的。她不知道这是什么钱,他没跟她说过。
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杜某某于1960年1月6日出生。
11、证明材料二份:证实临江市教育局证明杜某某工作业绩突出多次被评为单位优秀公务员;临江市纪律检查委员会证明杜某某工作认真肯干,表现突出,受到白山市纪委表扬,连续五年被评为临江市优秀公务员,2004年被省纪委评为先进工作者。
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杜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受贿的事实:被告人高某在担任临江市政府采购中心主任期间,利用其负责政府集中采购的便利条件,于2013年10月在临江市教育局进行教育设备采购招投标中,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经销商成某某贿赂人民币1万元。案发后,高某系自首。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临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件临人社发[2012]22号:证实高某于2012年7月11日担任临江市政府采购中心主任。
2、录聘用干部政审表、事业聘用干部审批表:证实高某于1996年12月26日被临江市人事劳动局同意聘用为合同制干部。
3、临江市教育局普通高中理化生教学仪器竞争性谈判公告:证实临江市教育局于2013年9月27日在临江市人民政府网发布临江市教育局普通高中理化生教学仪器竞争性谈判公告。
4、临江市教育局普通高中理化生教学仪器竞争性谈判会议代表签到表:证实2013年10月10日雍某某代表江苏省苏创教学设备有限公司、杨某代表宁波凯迪科教仪器有限公司、成某某代表江苏省盛达教学设备有限公司签到。
5、临江市教育局普通高中理化生教学仪器竞争性谈判通知书:证实2013年10月10日经评标委员会评定确定江苏省苏创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为预中标单位,中标价为41.58万元。
6、采购合同:证实2013年10月22日临江市政府采购中心与江苏省苏创教学设备有限公司签订采购普通高中理化生教学仪器采购项目的合同,采购成交价为41.58万元。交付时间为2013年11月10日。
7、证人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临江市教育局招标采购高中仪器,他中标了,教育局同他签订完采购高中仪器后,他给高某1万元。他为了跟高某在招标过程中搞好关系,让她在2014年中能够给予他更多关照,具体时间记不住了,2014年3月末4月初,他打电话给高某,约她出来见面,在临江市审计局附近他又给了高某1万元钱现金,都是百元面值的,成捆的,没有包装。
8、被告人高某的供述:证实她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2013年10月份左右,教育局招标采购高中仪器设备,江苏销售教学设备的经销商成某某找了三个公司来投标,也就是借用这三个公司的资质,最后不论哪个公司中标,这项业务都是由成某某来做。签完采购合同之后,成某某到她的办公室,给她1万元一直放在办公室,2014年4月份她听说成某某出事了,在2014年4月30日她把这1万元交到政府办财务了,政府办会计孙某甲给她打了收条,由于害怕,她让会计孙某甲把交钱的时间提前了。2014年3月末,成某某给她打电话约她在她家楼下,给她1万元,1捆,都是百元面值的,因为没有包装,当时她怕被邻居看见了,她不敢要,但是成某某扔下就走了。于是,在2014年4月初,清明节上班之后,她向领导(机关事务管理局张某甲局长)汇报这个情况,领导让她联系成某某,把这1万元返还,或者上交纪委专户。后来她一直联系不上成某某,就在2014年4月30日,以单位(机关事务管理局)的名义把这1万元存到纪委专户了。她听说成某某被抓了,她收过他钱,感觉很害怕,所以就主动把钱上交给组织了。
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高某于1974年11月11日出生,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10、收据:证实被告人高某于2013年9月28日交到临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一万元,无法拒收的礼金。
11、中国工商银行临江市支行现金存款凭证:证实被告人高某于2014年4月30日将一万元存入中共临江市纪律检查委员会账户上。
12、办案说明补查证据:证实临江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在侦查高某受贿一案时,查明被告人高某于2013年10月份、2014年3月份各收受成某某一万元,由于其不想收受2014年3月成某某给的一万元,并主动上缴纪委专户,故对这一万元未予认定。
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高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就控辩双方对事实和证据提出异议问题,经审查后认为:关于被告人高某某是否自首的问题。经查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证实在侦查犯罪嫌疑人成某某行贿一案中,发现高某某涉嫌受贿的犯罪事实,并于2014年4月28日传唤高某某,侦查人员在高某某家楼下与其相遇,高某某称其正准备到检察机关自首。到案后,高某某如实供述了尚未掌握贪其与张某某共同污11460元公款的犯罪事实,2014年4月29日对其采取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5月8日高某某坦白了其收受经销商成某某贿赂3万元的犯罪事实。故被告人高某某贪污11460元公款应属投案自首。公诉机关对高某某贪污11460元公款系自首的情节未予认定,本院应予以认定。被告人高某某辩解称其全部是投案自首的辩解,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张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购买图书管理系统软件和电脑的职务之便,侵吞公款,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高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招投标、采购教育器材中为经销商成某某谋取利益,非法收受成某某财物,其行为亦构成受贿罪。对其应实行数罪并罚。二被告人在共同贪污犯罪中均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与高某某共同贪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高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与张某某共同贪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检察机关已掌握的受贿的犯罪事实,系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高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招投标、采购教育器材中为经销商成某某谋取利益,非法收受成某某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二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被告人杜某某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杜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于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张某某、高某均属自首,且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以免除处罚。四被告人案发后积极退回全部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高某某受贿犯罪系自首的辩解不予以支持,对其贪污犯罪系自首的辩解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被告人杜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高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闫文龙
审 判 员 朱崇艳
代理审判员 赵彦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贺鹏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