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图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刑初字第13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芦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大胡村1单元11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安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9月19日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
安图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4]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芦某某在安图县亮兵镇枫栖村高铁工地宿舍外,因琐事用菜刀将被害人谢某某右臂砍伤。经鉴定,被害人谢某某的伤情为轻伤。
被告人芦某某系抓获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证人熊某某、俄别拉某、刘某某、贺某某、谢某甲的证言;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身份证明、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无前科劣迹证明、收条、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芦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谢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四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芦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芦某某系初犯,且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经本院调查了解,被告人芦某某符合缓刑条件,予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
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洪书颖
代理审判员 杨 帅
人民陪审员 李国阳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卜丽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