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白刑终字第2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艳国,男,汉族,吉林省白城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白城市洮北区。因涉嫌犯贪污于2013年6月25日被白城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洮南市看守所。
洮南市人民法院审理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艳国犯贪污罪一案,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洮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艳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丽萍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陈艳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陈艳国在任白城市洮北区青山镇复兴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期间,协助政府从事嫩丹高速公路建设工程征用该村土地测量、申报工作,在2012年12月3日,利用职务便利,用陈某某、吕某某名义虚报征用土地5亩,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111,750.00元据为己有。事发后,被告人陈艳国于2013年2月5日将此款上交该镇农经站。2013年6月25日被告人陈艳国到白城市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艳国在担任洮北区青山镇复兴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期间,协助政府部门从事土地征用的管理工作,利用职务之便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陈艳国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减轻处罚;被告人陈艳国积极退还赃款,可酌定从轻判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陈艳国有期徒刑五年。
被告人陈艳国上诉称:自己是投案自首,且在镇书记找其谈话后就把钱交到镇农经站,原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认为原审法院对被告人陈艳国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陈艳国在任村民委员会主任协助政府从事高速公路占地补偿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以陈某某、吕某某名义虚报征用土地,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111,750.00元据为己有,上述事实有证人陈某某、吕某某、曹某某、张某以及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艳国亦供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艳国在担任洮北区青山镇复兴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期间,协助政府部门从事土地征用的管理工作,利用职务之便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陈艳国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减轻处罚;被告人陈艳国积极退还赃款,可酌定从轻判处。关于被告人陈艳国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已经考虑并给其减轻处罚,其上诉理由法律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光泽
审 判 员 李大文
代理审判员 王谦梅
二0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暴 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