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汪刑初字第7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郎某某,男,住吉林省汪清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汪检公诉刑诉[201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汪清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典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4日19时49分许,被告人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吉HF7839号红色福田200型三轮摩托车在汪清县罗子沟镇内被公安民警截获,其如实供述酒驾事实。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88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郎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破案经过、身份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车辆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结果单、机动车和驾驶人照片、行车路线图、现场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郎某某符合缓刑的条件,可以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梁明国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赵宇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