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3:42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刑初字第9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财富广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海林市大海林林业局林业11委10号楼1单元401号)。曾因盗窃行为,于2012年3月29日被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安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图县看守所。

安图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崇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5日,被告人于某某在安图明月镇天宇网吧内上网时,趁他人不备之机,用螺丝刀拧开电脑机箱盗窃电脑主板、CPU、内存、显卡、风扇各2个。经鉴定,上述物品共价值人民币5140元。

被告人于某某系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褚某某的陈述;安图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延边州价格认证中心复核裁定结论书;安图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身份证明、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劳动教养决定书、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于某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于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杨 帅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卜丽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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