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壮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3:42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汪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壮,男,住吉林省汪清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26日被本院单处罚金;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9日被和龙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2日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于2013年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5日被汪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汪检刑诉[201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壮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汪清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时承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壮于2013年11月22日至2013年11月24日期间,多次(6次)进入汪清县汪清镇南山街平房区6户居民家中,盗窃各种物品及现金3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892元。2013年11月24日,被告人赵壮被拘传到案,并如实供述盗窃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壮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指认照片、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壮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壮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壮盗窃所得的大部分赃物已被追缴后发还给了被害人,酌情又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14年7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梁明国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崔 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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