翟春河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3:42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汪刑初字第6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春河,男,住吉林省汪清县。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6年4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6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汪检刑诉[201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春河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汪清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典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春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初,被告人翟春河在汪清县某镇,以帮助办理林某某出狱为由,分二次骗走林某某妻子邹某某的现金共计1万元(案发前归还3700元)。2014年3月24日,翟春河被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春河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破案经过、翟春河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借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春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翟春河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翟春河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翟春河于案发前退回部分赃款,酌情又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春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梁明国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赵宇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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