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刑初字第5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住吉林省抚松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29日被长白山公安局池北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月27日被长白山公安局池北分局重新取保候审。
安图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 [201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吉F40743号套牌重型普通货车,由抚松县松江河镇前往该镇前川林场途中,行至长白山管委会池北区环区公路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吴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3.46mg/100ml。
被告人吴某某系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丁某某的证言;书证:地市常住人口查询单、长白山池北人民医院血液中乙醇测试报告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简项信息、情况说明、调查情况、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套牌机动车辆,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杨 帅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雪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