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刑初字第7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图县松江镇木条村三组。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3日被安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6月10日被逮捕,于同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首岑,吉林岑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图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崇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及其辩护人王首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在安图县松江镇木条村自家房后村道上,因琐事与被害人姜某某发生口角,并在厮打中用木棒将被害人姜某某头部打伤。经
法医鉴定为轻伤。
被告人肖某某系主动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证人肖某甲、姜某甲、王某某、于某某、白某某、袁某某、矫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身份证明、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办案说明、门诊诊断书、出院诊断书、残疾人证、松江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姜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7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肖某某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经本院调查了解,被告人肖某某符合缓刑条件,予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
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洪书颖
代理审判员 杨 帅
人民陪审员 李国阳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卜丽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