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某某等五被告人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3:41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汪刑初字第5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某,男,住吉林省汪清县。曾因寻衅滋事行为于2006年1月6日被延边州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现因涉嫌滥伐林木,于2013年11月21日被汪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住吉林省汪清县。因涉嫌滥伐林木,于2014年2月21日被汪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住吉林省汪清县。因涉嫌滥伐林木,于2013年11月30日被汪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男,住吉林省汪清县。因涉嫌滥伐林木,于2013年11月23日被汪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住吉林省汪清县。因涉嫌包庇,于2014年2月21日被汪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汪检刑诉[201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张某某、刘某某、朱某某犯滥伐林木罪,被告人王某某犯包庇罪,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汪清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典海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张某某、刘某某、朱某某、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末至7月中旬,被告人尹某某擅自指使被告人张某某采伐汪清县百草沟镇林业站辖区144林班1、14小班天然林木后,被告人张某某又指使被告人刘某某带领被告人朱某某进行采伐。经鉴定,被伐林木蓄积为136.765立方米(赃款已退赔)。

2012年8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明知尹某某滥伐林木,却为使尹某某逃避处罚,假冒犯罪人向公安机关做虚假供述。案发后,被告人尹某某、张某某、王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张某某、刘某某、朱某某、王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尹某某劳动教养综合材料、罚没款收据、协议书、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张某某、刘某某、朱某某违反国家森林法规,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尹某某系主犯,应对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朱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被告人尹某某的行为构成犯罪,而做虚伪供述,其行为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尹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某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尹某某已全部退赃,酌情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某有劣迹,酌情又可予以从重处罚。经查,被告人尹某某、张某某、刘某某、朱某某、王某某符合缓刑条件,对五位被告人可适用缓刑。

综上,对被告人尹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及四款、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对被告人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对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对被告人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尹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4万元。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

四、被告人朱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

五、被告人王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

第一至第五判项的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梁明国

审判员  吴雄范

审判员  邵长林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秦四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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