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叶某某、闫某某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3:41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汪刑初字第2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男,住吉林省汪清县。因涉嫌贪污,于2014年3月4日被汪清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闫某某,男,住吉林省汪清县。因涉嫌贪污,于2014年3月4日被汪清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汪检公诉刑诉[201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闫某某犯贪污罪,于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汪清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郝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3月,被告人叶某某、闫某某在分别担任汪清县某村村委会主任、报账员期间,利用负责该村申报“普九”化债资金的机会,采取制作虚假欠条及证明材料的手段,骗取国家资金4万元(已追缴),并将其中2万元共同占为己有。2014年3月4日,被告人叶某某、闫某某被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闫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职务证明、会议记录、欠条、“普九”化债核实材料、记账凭证、协商还款协议、偿债申请、预算拨款凭证、罚没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闫某某身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骗取国家专项资金并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叶某某、闫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其违法所得已被追缴,酌情又可予以从轻处罚。经查,二被告人符合缓刑的条件,可适用缓刑。

综上,对被告人叶某某、闫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闫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梁明国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崔 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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