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3:41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刑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住吉林省安图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5日被安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

安图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 [20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雒法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孙某在安图县松江镇金枫酒吧门前,因琐事与被害人孙某某、王某某等人发生厮打,并用啤酒瓶子将二被害人头、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均为轻伤。

被告人孙某系自动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孙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曹某某、姜某某、王某甲、聂某某、谷某某、陈某、孙某甲、李某某、孙某乙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书证:身份证明、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已赔偿被害人孙某某、王某某经济损失共计37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孙某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经本院调查了解,被告人孙某符合缓刑条件,对被告人予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杨 帅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雪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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