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刑初字第9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宁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安图县明月镇(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鸭园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3日被安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图县看守所。
被告人魏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吉林省白山市抚松县抚松镇。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2月20日被安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7月8日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
安图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魏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某某、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月20日间,被告人宁某某以推窗入室等手段,先后在和龙市民惠街金某某诊所等15处实施盗窃,窃得现金人民币4829元和折合人民币77.90元的美元等外币,以及共价值人民币34994元的手机、笔记本电脑、衣服等物品。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7月1日晚,被告人宁某某在和龙市民惠街被害人金某某诊所内,窃取现金300元。
(2)2013年10月11日晚,被告人宁某某在安图县明月镇被害人冯某某的冯氏诊所内未窃得财物后离开。
(3)2013年10月某日,被告人宁某某在安图县明月镇老蓄电池配件厂家属楼被害人姚某某家门市房内,窃得1部黑色直板手机和1本集邮册。
(4)2013年11月6日,被告人宁某某在青岛至延吉的K1054次列车13号车厢内,窃得被害人王某某包内现金500元。
(5)2013年12月7日22时许,被告人宁某某先进入被害人刘某某的安图县两江镇潮流前线理发店内盗窃未逞,后又进入被害人夏某某两江镇移动营业厅室内,窃得1部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60余部手机和1个装有20余元人民币的储钱罐。
(6)2013年12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宁某某在安图县明月镇左右时尚衣店室内,窃得1部黑色LG笔记本电脑和现金270元。
(7)2013年12月31日晚,被告人宁某某在被害人王某甲的安图县明月镇同仁药房内,盗窃1盒速效救心丸和现金7元。
(8)2013年12月31日晚21时许,被告人宁某某在安图县明月镇绿沙美容院,窃得1部白色酷派牌手机。
(9)2013年12月31日晚,被告人宁某某在被害人李某某的安图县明月镇孙迎弟诊所内,窃得1个手镯和现金2800元。
(10)2014年1月19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宁某某在被害人李某甲的安图县明月镇伊来雅干洗店内,窃得1件男士上衣、1件男士衬衫、1条男士休闲裤。
(11)2014年1月20日晚,被告人宁某某在被害人李某乙的安图县明月镇思美美发型设计店内,窃得1部黑色手机和10捆头发。
(12)2014年1月20日晚,被告人宁某某在被害人张某某的安图县明月镇馨芳发型设计店内,窃得人民币32元、1美元、11000元韩币、2元新加坡币、20元泰币、30捆头发。
(13)2013年7月11日1时15分许,被告人宁某某先后在被害人周某某的龙井市振宝粮店和畜牧局一楼办公室内,窃得1个钱包、1部笔记本电脑及现金900元。
2、2013年12月份,被告人魏某某在其经营的抚松县抚松镇海天手机店内,明知是赃物而先后两次收购被告人宁某某窃得的19部手机(共价值8500元)。
被告人宁某某、魏某某系抓获归案。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宁某某、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宁某某、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金某某、冯某某、姚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夏某某、宦某某、王某甲、刘某甲、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周某某、臧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王某、廉某某、张某甲的证言;安图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龙井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安图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足印检验报告、手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身份证明、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安图县公安局两江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盗窃的物品照片、火车票照片及旅客信息表、回收手机登记薄、中国银行外汇牌价、安图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魏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宁某某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宁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部分赃物已追还,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魏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全部追还,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宁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魏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魏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 帅
代理审判员 曹振宏
人民陪审员 李国阳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雪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