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汪刑初字第14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岩,男,住黑龙江省依兰县。曾因犯强奸罪,于2006年11月30日被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有期徒刑八年,于2013年2月5日减刑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7日被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4年4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汪检刑诉[2014]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岩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汪清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时承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6时许,被告人孙岩在汪清县汪清镇联易网吧窃取三星牌9152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2168元。2014年8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孙岩在延吉市延大公寓小区,抢走金某某苹果5S手机一部,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为3758元。2014年8月19日7时许,被告人孙岩在吉林市昌邑区新天马网吧窃取现金500元和步步高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903元。
2014年9月3日,被告人孙岩在公主岭市被公安民警抓获,如实供述盗窃事实并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抢劫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岩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破案经过、户籍信息、自首证明、情况说明、价格鉴定意见、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孙岩以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又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孙岩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盗窃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抢劫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岩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及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3日起至2018年11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梁明国
审判员 吴雄范
审判员 王维铁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艺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