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3:41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汪刑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男,住吉林省汪清县。因本案,于2013年9月6日被汪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乙,男,住吉林省汪清县。因本案,于2014年1月6日被汪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汪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汪检刑诉[201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汪清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典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徐某甲在汪清县某镇的一个饭店与牟某某吃饭时,因琐事与其发生口角并互相厮打,被宁某某等人拉开。当晚23时许,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到牟某某家将其叫出屋外,用木棒殴打牟某某头、腰等部位。经鉴定,牟某某耳部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于2013年9月6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鉴定意见、照片说明、现场方位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予从轻。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又可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符合缓刑条件,可适用缓刑。

综上,对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徐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梁明国

二0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崔 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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