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四刑执字第1151号
罪犯王永生,男,43岁,汉族,吉林省辽源市人,现在吉林省四平监狱服刑。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18日作出(2006)龙刑初字第27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永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1年4月作出(2011)四刑执字第137号刑事裁定将罪犯王永生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1年10个月。执行机关于2014年8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永生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永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永生减去余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 林
审判员 高振洲
审判员 李大卓
二○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韩 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