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3:41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刑初字第11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出租车司机,住吉林省安图县明月镇。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安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安图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4]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2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范某某酒后驾驶吉H88563号羚羊牌出租车,沿安图县明月镇新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安图县人民医院门前时,与朱某某驾驶的吉HH3945号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范某某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22mg/100ml。

被告人范某某系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朱某某、张某的证言;吉林端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书证:身份证明、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体内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办案说明、无前科劣迹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范某某酒后驾驶营运出租车,并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且醉酒程度较高,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范某某系初犯,且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杨 帅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雪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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