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3:41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刑初字第5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住吉林省安图县。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3年11月28日被安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

安图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 [201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份,被告人梁某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私自在安图县永庆乡通阳村集体林6林班28小班内非法开垦林地共计20.11亩用于种植人参,造成植被全部破坏。

被告人梁某某系主动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梁某甲的证言;安图县林业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身份证明,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林地租赁合同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破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梁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经本院调查了解,被告人梁某某符合缓刑条件,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杨 帅

二○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雪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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