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某某、何某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3:41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汪刑初字第13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住吉林省汪清县。因涉嫌滥伐林木,于2014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某,住吉林省汪清县。因涉嫌滥伐林木,于2014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汪检刑诉[2014]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何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汪清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郝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5日至16日期间,被告人闫某某雇佣并指使被告人何某某未按设计要求任意采伐汪清县汪清镇林业站辖区14林班1、8小班伐区(位于汪清镇夹皮沟)天然林木。经鉴定,被伐林木蓄积为18.7104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闫某某、何某某被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何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证明材料、林权证、山林委托协议书、林木采伐许可证、证明、罚没款收据、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何某某违反森林法规,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闫某某、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其违法所得已被追缴,酌情又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闫某某系主犯,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何某某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闫某某、何某某符合缓刑条件,可适用缓刑。综上,对被告人闫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及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何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何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梁明国

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艺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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