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汪刑初字第4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住吉林省汪清县。因本案,于2014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 20日被逮捕。
辩护人王君鸿,男,吉林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汪检刑诉[201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汪清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美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5日凌晨3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在汪清县汪清镇中心市场附近,采取用胳膊勒颈部的手段,抢走刘秀芝的拎包(包内有现金100元左右及手机等物品)。经鉴定,被抢物品价值为170元。案发当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提出异议。
其辩护人辩称,孙某某在实施抢劫过程中放弃了用胳膊勒被害人颈部的暴力行为,改用抢夺的行为将被害人的挎包抢到手,是抢劫行为中止。后来被告人孙某某用两手拽走拎包,是抢夺行为完成的,但抢夺的数额未达到立案标准。因此,对某某量刑时考虑自首情节和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在量刑时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晚,被告人孙某某在汪清县汪清镇同朋友一起喝完酒,因没有钱打车回家便在汪清镇街里徘徊。凌晨3点30分左右,其在中心市场附近看见一独自行走的妇女,就产生抢钱的想法,他从被害人的后面用胳膊勒住被害人的颈部,抢走了刘秀玲的拎包(包内有现金100余元及手机等物品)。经鉴定,被抢物品价值为170元。案发当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孙某某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后赔偿了1万元,被害人对某某孙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破案经过、案件说明、户籍证明、物证照片、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赔偿协议书、凉解书、指认现场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孙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又可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孙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成立,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3月5日起至2016年3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吴雄范
代理审判员 梁明国
人民陪审员 崔君洙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秦四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