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刑初字第3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闯某某,男,住吉林省安图县。因盗窃行为,于2013年9月7日被安图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9月18日被安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4年4月2日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
安图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 [201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5日,被告人闯某某利用其为吉林省通讯建设有限公司延边分公司工人,负责维护电信公司基站内设备的工作之便,盗窃福兴村中国电信基站发射塔地线一根。又先后于同年8月23日、8月26日分别盗窃安图县农机公司院内中国联通公司基站发射塔的地线二根、安图县亮兵镇大西村中国移动公司安图分公司通信基站内蓄电池三块。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7067元。
被告人闯某某系传唤到案。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闯某某已赔偿各被害单位全部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施某某、黄某某、原某某、郝某某、王某、刘某某、于某某、张某某、范某某、于某的证言;安图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安图县公安局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书证:地市常住人口查询单、扣押物品清单、收条、公安行政处罚材料、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闯某某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闯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单位的全部经济损失,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经本院调查了解,被告人闯某某符合缓刑条件,予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杨 帅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雪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