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3:41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刑初字第10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包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安图县明月镇凤岩村。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安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8月12日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

安图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4]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雒法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份,被告人包某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私自在安图县明月镇凤岩村集体林39林班20-1、20-2、20-3、20-4、21-1、21-2小班内非法开垦林地共计36亩用于种植人参,造成植被全部破坏。

被告人包某某系主动投案。

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包某某主动向法院提供足额财产担保其罚金刑执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包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安图县林业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书证:身份证明、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林权证、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全部破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包某某系初犯,且有自首情节,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经本院调查了解,被告人包某某符合缓刑条件,予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包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

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杨 帅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雪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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