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马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3:41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汪刑初字第3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住吉林省汪清县。因本案,于2014年1月3日被吉林省汪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汪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汪检公诉刑诉[201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汪清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时承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26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驾驶吉HW2611号小型轿车沿汪清县汪清镇幸福屯新春路由南向北行驶途中,撞伤行人赵某某。汪清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马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赵某某左眼眶损伤构成轻伤,马某某血液中酒精浓度为192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破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现场笔录、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马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予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又可予以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马某某符合缓刑的条件,可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梁明国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崔 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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